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镇江新区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1191执恢2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新区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镇江新区中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2012)镇经商初字第01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296266.50元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镇经商初字第0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