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112民初1799号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市丹徒区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南京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九冶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价款192033.8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因承建镇江市丹徒区龙山安置房建设工程需要,向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十九冶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欠价款192033.88元。2016年镇江十九冶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被告发生过混凝土业务。双方往来频繁但是没有书面合同,付款时间一般是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被告通过现金支付或承兑汇票支付),业务量不大。付款后原告不出具手续,因时间太久,对尚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双方对账之后双方再无其他往来,原告也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债权,故认为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2份,拟证明2010年10月及2013年5月,镇江十九冶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尚欠镇江十九冶公司391654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92033.88元。 2、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清单1份,拟证明2016年5月7日镇江十九冶公司向十九冶南京公司转让了相关债权。 3、扬子晚报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5月24日,镇江十九冶公司进行债权转让后,进行了公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认可原告主体适格,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及2013年5月镇江十九冶公司与***曾发生供应混凝土的业务往来,由镇江十九冶公司向被告供应。2013年5月23日镇江十九冶公司与***对账,确认尚欠391654元。后原告注明“因车辆晚到,施工方扣除误工费2000元,共计欠款389654元。” 另查明,2016年5月7日镇江十九冶公司与十九冶南京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附带的债权清单上显示江苏华飞集团有限公司(***C1356)尚欠192033.88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过货款。 还查明,2016年5月22日镇江十九冶公司发出公告“因镇江新区政府规划调整,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已拆迁,本公司将在2016年6月30日前关停注销,自2016年6月25日起,公司所有债权及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特此通知。联系人:***”。该公告刊登于2016年5月24日的扬子晚报B4版。 又查明,镇江十九冶公司与十九冶南京公司均为十九冶集团下属公司,系国有企业。2016年6月29日镇江十九冶公司注销后,仅保留少数人员,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向镇江十九冶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货到后同时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5月23日镇江十九冶公司与***对账,尚欠391654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对账后,于2016年5月7日前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92033.88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2016年5月22日镇江十九冶公司发出公告转让债权。原告诉讼时效最迟应从2016年5月开始计算。原告2020年7月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辩称每年会以电话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要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为2070元,由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