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苏1191执99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 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9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69017.7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时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信息,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位于港中新村4区第6层605室的不动产,该不动产有抵押权,且本案是轮候查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处置该不动产;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苏L×××**的车辆,未实际扣押。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寻找上述被执行人,但未能找到。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19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