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481民初1576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6673855353。
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宏信达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