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1191执91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119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案款779645.84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31日立案受理。
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9531.84元,按比例扣除执行费124元,9407.84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镇江市经发花苑7幢306室不动产,案外人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2021)苏1191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不动产的执行。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工作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未能找到。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人员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人员下落,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19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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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