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502民初1049号
原告:山南市乃东区鄂西州光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湖南大道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艳玲,西藏谦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玛拉姆,西藏谦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586号。
法定代表人:宋新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南市乃东区鄂西州光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山南市乃东区鄂西州光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收到被告支付的承揽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南市乃东区鄂西州光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计248.6元,由原告山南市乃东区鄂西州光电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达娃卓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格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