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4382号
原告:东营市**农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11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0839793213。
法定代表人:田兆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宝,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涛,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
原告东营市**农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农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宝、李运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农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570元。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在垦利区附近承包土地,多次从原告处购进农药。2019年5月27日双方对账欠款104910元,对账后被告又购进部分农药,合计金额25660元,累计共欠原告130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偿还80000元整,余款5057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50570元;因无经济来源,自身有病,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一直拖欠。
经审理查明:**多次从东营市**农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购进农药、化肥等物资。2019年5月27日,**向东营市**农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田兆山现金124910元,其中2018年8月2号打农信账号2万元,余欠104910元,欠款人:**,欠款日期:2019年5月27日,身份证号:×××××”。**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7月至8月期间,**又分五次从东营市**农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处购进农药、化肥等物资,原告出具销货单五份,合计金额25660元。**向东营市**农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为:2019年6月20日付款30000元、2019年6月20日付款30000元、2019年7月27日付款20000元。
田兆山系东营市**农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单,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57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营市**农业园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计532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俊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