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5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2层1206-1。
法定代表人:韩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杉路7号2幢2-056。
法定代表人:施旭华,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世纪华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世纪华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结算方式中,货到现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支付验收款。此条款要求调试合格后世纪华通公司才可以主张***筑公司付款。但本案中,产品到达现场后只进行了外观及附属配件的验收,未进行通电开机调试运行验收。因为建设单位施工停滞,客观上不具备调试条件,属于不可抗力。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满足、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一审判决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世纪华通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世纪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筑公司偿还欠款77834元;2.***筑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世纪华通公司(出卖人)与***筑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筑公司向世纪华通公司购买配电柜及配电箱,合同价款共计97834元。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的产品执行……出卖人按照买受人要求配置设计配电柜,并出具设计电气原理图(必须符合国标和相关标准)买受人签字确认。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到现场后五日内提出异议。第八条、交货方式、地点:由出卖方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范某某:138XXXXXXXX,姚某某:132XXXXXXXX。第九条、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人承担,交货期预付款支付后2017年5月4日到货,如不能按期到货,则按每拖延一日罚款5%计算,上不封顶。旁边手写备注:按标准制作成品交货,具备设计及约定使用开机各项条件,满足要求。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款为10000元,货到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款84834元。质保金3000元。质保期以调试合格之日起2年。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受害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当日,***筑公司向世纪华通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7年5月3日,世纪华通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筑公司指定地点,***筑公司签收。后***筑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77834元未支付。目前货物一直存放在***筑指定地点,***筑公司陈述涉案产品用于的工程项目已停滞,无法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亦有一审法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世纪华通公司与***筑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世纪华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筑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筑公司主张货物并未进行现场调试,但同时确认未能进行调试的原因在于甲方项目停滞,现场无法通电。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筑公司所涉工程无法验收系因甲方项目停滞,不可归责于世纪华通公司,由此产生的风险和后果不应由世纪华通公司承担。***筑公司在收货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未安排调试验收,亦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鉴于***筑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一审法院将***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确定为2018年12月28日。***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世纪华通公司要求***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纪华通公司货款77834元及利息(以778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筑公司与世纪华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双方签订合同号后、预付款为10000元;货到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84834元。质保金为3000元。质保期以调试合格之日起2年。”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本案中,世纪华通公司已于2017年5月3日将案涉货物送至***筑公司指定地点。***筑公司签收货物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试验收。现货物无法调试的原因并非可归责于世纪华通公司,而是由于***筑公司自身的原因无法验收,且***筑公司在收货后亦未对货物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故***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筑公司收货后支付剩余货款10000元的时间,即2018年12月28日作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当前人民法院裁判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部分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由于剩余货款系货到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付款,质保期为调试合格之日起2年,而***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案涉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并未届满,***筑公司不应当支付世纪华通公司3000元质保金。世纪华通公司可待货物质量保证期间届满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筑公司支付3000元质保金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筑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458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4834元及利息(以748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北京***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已交纳),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唐述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晓宇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