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44587号
原告: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杉路7号2幢2-056。
法定代表人:施旭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怡,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志侠,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5号楼12层1206-1。
法定代表人:韩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志强,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通公司)与被告北京***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谭志侠,被告***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纪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筑公司偿还欠款77834元;2、被告***筑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原告世纪华通公司与被告***筑公司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筑公司向原告世纪华通公司购买配电柜及配电箱。合同签订后,被告***筑公司按约定支付10000元预付款,原告世纪华通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将货物送至被告***筑公司。后被告***筑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77834元未支付。
被告***筑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货到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款,现在没有进行调试,不同意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拍摄的货物照片及视频,本院当庭核对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世纪华通公司(出卖人)与***筑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筑公司向世纪华通公司购买配电柜及配电箱,合同价款共计97834元。第二条、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的产品执行……出卖人按照买受人要求配置设计配电柜,并出具设计电气原理图(必须符合国标和相关标准)买受人签字确认。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货到现场后五日内提出异议。第八条、交货方式、地点:由出卖方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范志强:138XXXXXXXX,姚新磊:132XXXXXXXX。第九条、运输方式、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人承担,交货期预付款支付后2017年5月4日到货,如不能按期到货,则按每拖延一日罚款5%计算,上不封顶。旁边手写备注:按标准制作成品交货,具备设计及约定使用开机各项条件,满足要求。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双方签订合同后,预付款为10000元,货到现场调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款84834元。质保金3000元。质保期以调试合格之日起2年。第十五条、违约责任:违约方承担受害方相应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当日,***筑公司向世纪华通公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7年5月3日,世纪华通公司将涉案货物送至***筑公司指定地点,***筑公司签收。后***筑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77834元未支付。目前货物一直存放在***筑指定地点,***筑公司陈述涉案产品用于的工程项目已停滞,无法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华通公司与***筑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世纪华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筑公司应支付剩余货款。***筑公司主张货物并未进行现场调试,但同时确认未能进行调试的原因在于甲方项目停滞,现场无法通电。对此本院认为,***筑公司所涉工程无法验收系因甲方项目停滞,不可归责于世纪华通公司,由此产生的风险和后果不应由世纪华通公司承担。***筑公司在收货后长达2年多的时间未安排调试验收,亦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鉴于***筑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本院将***筑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确定为2018年12月28日。***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世纪华通公司要求***筑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7834元及利息(以778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原告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筑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丽霞
审 判 员 范 君
人民陪审员 吴春彤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怡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