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7153号
原告: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杉路7号2幢2-0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513089621。
法定代表人:施旭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臣儒,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北京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城街道福寿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1386160943。
法定代表人:郭继平。
原告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通公司)与被告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绘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世纪华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臣儒、李怡到庭参加诉讼。绘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绘天公司给付世纪华通公司货款397 481元;2.绘天公司给付世纪华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7 48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绘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世纪华通公司与绘天公司签订《产品购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世纪华通公司向绘天公司供应配电柜及配电箱。合同签订后,世纪华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供货
1 097 481元。绘天公司陆续支付货款70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绘天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世纪华通公司(供方)与绘天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约定世纪华通公司向绘天公司供应配电箱、配电柜,具体型号、单价详见报价单。交货地点、方式为需方工地、简易包装,不含落地,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供方负责。货到需方一周内提出异议,逾期视同验收合格。暗装箱体货到现场付30万元,其他根据送货情况陆续付款,剩余尾款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世纪华通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单位名称处手写有绘天公司,经办人处有符海芳和焦影涛的签字。
合同签订后,世纪华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9月4日累计供货1 097 568元。绘天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其对公账户给付世纪华通公司货款30万元,于2016年10月17日给付世纪华通公司货款20万元,于2017年6月12日给付世纪华通公司货款20万元,以上共计70万元。余款经世纪华通公司多次催要,绘天公司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世纪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购货合同》、送货清单、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绘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世纪华通公司与绘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世纪华通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为1 097 568元,绘天公司仅给付货款70万元,余款397 568元至今未给付,已经构成违约,现世纪华通公司主张绘天公司给付货款397
48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绘天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应给付世纪华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绘天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款全部货款,但世纪华通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之后仍向绘天公司供货至2017年9月4日,故本院酌定绘天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给付世纪华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现世纪华通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计算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7 481元;
二、被告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7 481元未给付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华通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1元,由被告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确定的金额为准)由被告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素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蔡 爽
书 记 员 王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