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周,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十八坡南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秉江,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破产,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选择诉讼***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所供货物是中厦公司承建位于五家渠项目所用,并不是随便找了一家单位付款,而且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向中厦公司开具发票,中厦公司也向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次,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向***通过微信发送盖有中厦公司公章的合同,其中甲乙双方是中厦公司与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合同的生效及履行并不是以签字盖章为准,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向中厦公司供货,并且开具发票,中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履行主体是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厦公司。一审中,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提供盖有中厦公司与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印鉴的产品购销合同足以证明合同的履行主体并非***。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基本事实是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向***供货,没有与***或中厦公司签订过任何书面形式的合同,根据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证实,从货物的订购数量规格、价款确定、送货地点、付款及催款等均是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与***个人进行联系。***的通话录音显示案涉项目是挂靠中厦公司。***拒绝付款或延迟付款的理由也是因为中厦公司账户被冻结,工程款没有办法入账,无法以中厦公司名义对外支付,***需要紧急再另找溢价公司进行挂靠,以此要求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暂停开发票并停止付款。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认为在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双方的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案涉合同相对方是***,而非中厦公司,应由***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货款79,200元;2.判令***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03元(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7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共13个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3日,***添加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业务员陈苗苗微信,通过微信向陈苗苗发送《材料计划(请购)单》,该请购单中明确需购买线缆的规格及数量。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业务员按照***提供信息,拟定《产品供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双方庭审未出示盖章原件。后双方通过微信就线缆订购数量、价格、提货、开票、催款进行沟通。2020年7月14日,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按照***提供收货地址发货,其中ZR-BV2.5型号线缆价格79,200元,ZR-BV4型号线缆价格104,742元,合计183,942元。同日,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厦公司开具金额为104,742元发票一份。2020年9月7日,案外人中厦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转款104,742元。2020年11月,陈苗苗以电话形式向***索要货款,***提到涉案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所有款要进农民工账户,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然后才能支付材料款。***最后提到等通知开发票。2021年3月,陈苗苗以电话形式向***索要货款,***提到因原付款公司中厦公司破产了,账户由法院接管,所有账户停付,***不敢用该账户要求甲方付款再收款,需要联系新单位转公司,手续办完后,再要求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开票。一审庭审中***辩称为中厦公司临聘人员,但中厦公司未支付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是购买线缆的适格被告,***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一)买方主体认定。***抗辩认为,中厦公司向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对方也是中厦公司,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主张认为就合同购买数量、型号、价格、发货地点及开票信息均与***协商,期间一直向***索款。一审法院对此认为,首先***与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业务人员陈苗苗通过微信方式协商购买电缆相关事宜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行为。双方微信中虽提到以中厦公司名义与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庭审***并未提交双方盖章确认合同原本,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也否认与中厦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中厦公司正式工作人员,其自认中厦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无法认定***系中厦公司员工,其代表公司与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洽谈购买线缆事宜,仅有中厦公司付款行为及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向中厦公司开票行为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业务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向***索款时,***未抗辩该笔货款应由中厦公司直接支付,其解释中厦公司已破产,公司账户被法院接管,无法通过该公司账户向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不要以该公司名义开票,其本人联系新单位,把手续转到其他公司,再通知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开票付款。通过该段通话录音可证实***是实际购买线缆方,其只是以挂靠方式要求中厦公司代付货款及要求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以中厦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综上,虽有中厦公司付款行为及***向中厦公司开具发票行为,但通过***电话自认,其仅是通过中厦公司代付款,***是案涉买卖关系的实际购买方,剩余货款理应由***继续支付。(二)关于利息部分。***在接收线缆后未向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及时支付货款,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主张从交货之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间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判决:一、***向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200元;二、***向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3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新疆工程建设云打印网信息页,共同证明:夏铭是中厦公司的安全员。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新疆工程建设云打印网信息页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夏铭与中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代表中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新疆工程建设云打印网信息页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进行论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关系相对方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相对方是指合同关系中具有相对原则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主张其不是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并提供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新疆工程建设云打印网信息页及产品购销合同原件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真实性双方均已确认,通过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显示,案涉合同由***与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业务员陈苗苗协商订立,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根据***提供的信息出具单方加盖印鉴的产品购销合同、开具发票并完成供货义务。后续催款过程中,***明确告知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因中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账户由法院接管,因此要求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不要以中厦公司名义开具发票,等待其联系新公司并将手续转至其他公司后再通知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通过上述内容可知,案涉合同关系是基于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合意设立,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按照***的指示履行合同义务,变更附随义务的履行,***实际设立案涉合同关系、享受合同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为合同相对方,由其承担合同义务。
其次,二审中***虽然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印证其一审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但根据微信聊天截图显示,产品购销合同是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根据***提供的开票信息拟定,并单方加盖印鉴后发送给***。现***并无证据显示中厦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印鉴后将合同原件或副本送达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故不能据此认定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与中厦公司已经形成合意,亦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合同关系的设立及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系基于产品购销合同。中厦公司收取案涉货物、支付货款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依据。
最后,***主张其与新疆新强线缆有限公司设立案涉合同关系系代表中厦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既未举证证实其与中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举证证实其与中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2.58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欣
审判员 王朋坤
审判员 张 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