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111执23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莱蒙置业(富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道郁达夫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申请执行人莱蒙置业(富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111民初57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莱蒙置业(富阳)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莱蒙置业(富阳)有限公司违约金23345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的受理费10584元、执行费3402元。另被执行人需协助申请执行人莱蒙置业(富阳)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
案件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另本院线下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浙A×××××、浙A×××××、浙A×××××小车三辆。上述车辆均已另案移送公安布控,但未实际扣押。除此,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对被执行人***、***进行入户调查,发现两被执行人去向不明。
截至2018年10月25日,本院已协助莱蒙置业(富阳)有限公司办理撤销双方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但违约金暂未执行到位案款。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莱蒙置业(富阳)有限公司。其已签字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111执235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