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某某等某某、浙江融创兴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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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415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恩波大道5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843693327R。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员工。
被告:***,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女,199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被告:浙江融创兴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道达夫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76426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浙江融创兴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业银行于202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790.73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11日的期内利息26442.6元、罚息114.31元、复利385.42元,合计1147733.06元,并继续支付2021年5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1120790.73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期内利息26442.6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4925%结算);2.被告**、融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洲街道东桥路XXX号水榭***烟居XX号XX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购房合同编号:2019330183YS0293157】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20272.89元,支付截至2021年8月9日的期内利息40726.88元、罚息292.13元、复息979.4元,并继续支付2021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付本金1120272.89元为基数,复利以未付期内利息40726.8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4925%结算);2.被告**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融创公司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东洲街道东桥路XXX号水榭***烟居XX号XXX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购房合同编号:2019330183YS0293157】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被告***、**均未作答辩。
被告融创公司答辩称,根据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融创公司的阶段性保证截止至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借款人已办理有效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此应认定抵押权已设立,融创公司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融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担保借款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7月10日,被告***(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3020120190143942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2.借款人:***。
3.借款本金:1140000元。
4.借款期限:2019年7月10日起至2049年7月9日止。
5.借款交付时间:2019年9月24日。
6.借款利率及还款方式:按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执行,借款期间遇基准利率调整的,执行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于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归还。
7.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对逾期借款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
8.抵押及担保情况: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抵押人)以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桥路XXX号水榭***烟居XX号XXXX室房屋为抵押物为原告农业银行设定抵押权;莱蒙置业(富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蒙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019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
9.提前收贷情况: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主张将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的日期2021年8月9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10.欠款情况: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截至2021年8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20272.89元、期内利息40726.88元、罚息292.13元、复利979.4元。
11.其他情况:2018年7月18日,***与**登记结婚;2021年1月28日,莱蒙公司更名为融创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融创公司(***公司)订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的用途为购买房屋,被告**在合同抵押人处签名,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全部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房产提供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办理了预告登记,原告抵押权虽尚未能正式设立,但非其自身原因所致,本院认为可赋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融创公司以保证的方式向原告农业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现案涉房屋并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故融创公司仍应依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融创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120272.89元,支付截至2021年8月9日的期内利息40726.88元、罚息292.13元、复利979.4元及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120272.89元的未还部分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40726.88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49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浙江融创兴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对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东桥路XXX号水榭***烟居XX号XXXX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明号:浙(2019)富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浙(2019)富阳区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60元,减半收取7630元,由被告***、**、浙江融创兴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融创兴元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