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3民初20300号
原告:吴某,女,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兴业大道东777号某大学广州国际校区D3栋a栋21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系被告苏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东吴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负责人: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东吴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吴某与被告苏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苏某(广州)物业公司”)、东吴某公司(下称“某甲”)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某(广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被告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一至七项事实无争议。
一、劳务关系建立情况。苏某(广州)物业公司系成立于2019年8月16日的有限公司,其独资股东为某甲。
吴某于2022年9月15日入职苏某(广州)物业公司任保洁员。2023年1月1日,吴某因届退休年龄与苏某(广州)物业公司签订《劳务(聘用)协议》,约定吴某继续为苏某(广州)物业公司提供劳务,用工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地点为广东某大学白云校区,任保洁员。
苏某(广州)物业公司未给吴某购买社保。2023年5月12日,吴某从苏某(广州)物业公司离职。
二、事故发生及就医情况。2023年2月12日早上6点多,吴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被案外人刘某驾驶厢式轻型货车碰撞受伤。
受伤后,吴某前往就医。截至答辩之日,就医期间为2023年2月12日至2024年4月11日。就医期间,案外人刘某垫付医药费9839。97元,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垫付了13000元,吴某实际支出医疗费3870.36元。2023年3月8日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约2000元,出院后全休10周、取出内固定金属费用约10000元。吴某确认后续医疗费实际发生1603元(已包含在上述吴某实际支出的3870元中),取出内固定金属费用尚未发生。
三、认定工伤情况。2023年8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23]2840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吴某于2023年2月12日骑车上班,途径广州市白云区(近15公里)时,与一辆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四、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3年10月1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3]188357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吴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生活自理障碍登记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23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5月11日止。讼争双方均认可该结论书,但双方对于各项赔偿的计算意见不一。
五、劳动仲裁情况。2024年1月12日,吴某就工伤待遇问题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穗劳人仲案不[2024]1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吴某已达退休年龄,与两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予受理。
六、本案吴某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苏某(广州)物业公司自2023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2.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及诊疗费用22747.36元(其中:医疗费2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3600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648.87元(从2023年2月12日至5月11日期间的工资);4.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931.2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47.6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90元。6.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七、庭审中,双方确认无争议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648.8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吴某每月工资2915.35元。吴某主张退休后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询问,两被告不能提供吴某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他证明。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如下:
医疗费。两被告认为后续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
交通费。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某乙规定的标准支付。
营养费、陪护费。两被告认为并非《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范畴,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住院期间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认为吴某事故后未向两被告提出护理及住院伙食补助,且吴某未出具案外人刘某的事故赔付清单以证明未收到赔偿。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两被告认为应按吴某的本人月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两被告认为吴某已届退休年龄,无需承担其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承责主体。两被告认为某甲并非用工方,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吴某于2022年1月12日满50岁退休年龄,吴某与苏某(广州)物业公司于2023年1月1日签订《劳务(聘用)协议》,双方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023年5月12日,吴某因停工留薪期满提出离职,苏某(广州)物业公司并无异议。故吴某与苏某(广州)物业公司的劳务关系于2023年5月12日解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吴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行政机关认定其为工伤,并经鉴定确认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某(广州)物业公司未给吴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吴某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九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二个月本人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双方确认吴某的个人工资为2915.35元,低于2022年度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7616.4元(12694元/月×60%)。故应按7616.4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616.4元×9月=6854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16.4元×2月=15232.8元。由于吴某已届退休年龄,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吴某因工受伤,截至庭审答辩之日,扣除已受赔付部分,吴某仍自付医疗费3870.36元,应由苏某(广州)物业公司承担。前述判决已支持吴某取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费用实际包含了吴某后续治疗的费用,故本院仅对已实际损失的部分进行支持。对吴某主张的医疗费和后续医疗费,超过3870.3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于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3月8日住院24日,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某乙规定的标准支付。按《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苏某(广州)物业公司应支付吴某上述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00元(24日×50元/日)。
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吴某于2023年2月12日至2023年3月8日住院24日,医嘱住院期间护理1人,苏某(广州)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安排护理。苏某(广州)物业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数额为150元×24天=36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包含护工费,故吴某另主张住院期间护工费480元,本院不重复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经批准转地级以上市以外就医的,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可凭有效票据予以报销。吴某因工住院、复诊必然发生交通费,但现未有证据证明吴某经批准到广州市外就医,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市内发生交通费的实际金额,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双方均同意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算为2915.35元÷30日×89日=8648.87元,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吴某已垫付390元鉴定费用,苏某(广州)物业公司同意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吴某要求苏某(广州)物业公司支付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的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甲提交的验资证明、登记通知书、企业信息登记公示仅能证明某甲的出资情况,不足以证明苏某(广州)物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故某甲应对苏某(广州)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9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3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47.6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648.87元、医疗费387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90元;
二、被告东吴某公司对被告苏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番禺某公司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苏某(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吴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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