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某某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东吴某某(江苏)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05民初6354号
原告:青岛某某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吴某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某某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吴某某(江苏)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未能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应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岛某某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