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12民初504号
原告:薛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公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苏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诉被告某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苏州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苏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的损失17526.6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保的损失17526.6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原告经中介介绍到体育学院工作,职务保安,入职时被告班组长让原告签订一份空白合同。原告工作至2024年5月,工作一年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故原告自费缴纳社保,工资由第三人代发。2024年6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到徐州市铜山区要求被告补办补缴社保,确定无法补办补缴。2024年7月,苏州苏某智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重新签订合同,由苏州苏某智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2024年10月,苏州苏某智慧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辞退原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未签过劳动合同,未发过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要求原告撤诉。
第三人苏州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入职前就已告知我司其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无需单位缴纳社保,根据该情况原告自愿签订《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缴纳申请书》,明确表示“我已参保,为增加收入,不要求公司再为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进一步说明原告在职期间一直灵活就业参保。二、原告与我司的劳动关系于2024年5月14日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同时与我司签订离职申请表和结清确认书,确认书明确表示“本人劳动合同在本确认书签字后自愿解除,双方无争议”、“本人确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三、原告自2023年5月入职到提起本案诉讼,距其放弃社保已逾期一年,原告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已超过劳动仲裁有效期一年,原告长期未对社保问题提出异议,直至退休后才主张权利,显然属于怠于行使权利,超出法律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三人苏州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经营等,并已办理劳务派遣许可。
2023年5月3日,原告薛某(乙方、劳动者)与第三人苏州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如下:双方签订的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23年5月3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23年5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工作地点为公司所在地及服务区域;工作内容为从事物业服务;劳动报酬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其中依法应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原告与第三人均在该劳动合同下方签字确认。
2023年5月4日,原告签署《个人申请》一张,内容如下:“我已参保,为增加收入,不要求公司再为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自己承担,与公司无关”。
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期间,原告在任职保安,并由第三人苏州某公司按月给原告发放工资,共计27828元,备注均为“代发工资”。
2024年5月14日,原告签署《员工离(辞)职申请表》,载明:离职理由载明为本人已到退休年龄,工资发放至2024年5月31日。
同日,原告签署《确认书》,内容如下:1、本人劳动合同在本确认书签字后自愿解除,双方无争议。2、本人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均已领取,无未结清款项,所有休息休假均已休毕。3、本人确认与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不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24年12月31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做出铜劳人仲不字[2024]第6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备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向原告下达补充证据通知书后原告并未补充相应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另提供了台历照片、洒水车照片、公示牌照片、签名记录卡、工作服、工作牌等证据,以证明原告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并在工作期间接受其管理,其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在2023年1月至2023年4月期间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每月898.8元;在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期间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每月898.8元、基本医疗保险每月449.4元。原告另陈述其在2024年6月已领取灵活就业标准的退休工资。
诉讼中,被告某公司陈述其与第三人苏州某公司无外包或派遣等劳务关系。第三人苏州某公司陈述,其与被告是派遣用工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流水、照片、社会保险费票据等证据,第三人提供的员工灵活就业参保截图、《个人申请》、《员工离(辞)职申请表》、《确认书》等证据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关系、劳动者是否从事用人单位的业务以及用人单位是否因劳动者提供劳动而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考虑,只有同时具备上述要件才能被认定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并由第三人发放工资,第三人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且第三人认可其与被告是派遣用工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与第三人苏州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三人主张的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退休后因为与尚未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社会保险费用而发生的纠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2024年5月起计算,原告在2024年12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故第三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保费用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关乎职工、单位和第三方的利益,不能通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约定进行变更或放弃。即使原告本人书面申请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该行为违反关于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第三人苏州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工单位即被告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赔偿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损失。但原告在办理退休离职时签署了《确认书》,原告已确认与第三人苏州某公司无任何劳动争议和经济纠纷,并不再向该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确认书》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确认书中关于放弃相关权利的条款有效,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其社保费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