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韦曙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吴物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89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医疗费4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8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1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3元,以上合计137558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赔偿标准过低,上诉人接受人工髋关节置换手术,出院后无法行走,需要他人护理,一审法院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明显不合理。在本案二审期间,案外人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向上诉人补充出具了“人工全髋关节”医疗器械发票以及诊断证明书,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还存在其他医疗费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东吴物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东吴物业支付工伤医疗费5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8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2月入职东吴物业,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830元。2019年1月14日,***从家中骑电动车去上班途中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另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事发后对方肇事者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未再到东吴物业上班。东吴物业已发放***2018年12月份工资1900元(含70元加班费)、2019年1月份工资1830元、2019年2月份工资为1133元。东吴物业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
***受伤后于当日经淮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40元。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9年1月16日未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肾结石,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出院后继续治疗,尽早手术。***花费门诊治疗费262元和住院医疗费2911.75元(住院治疗费中经医保报销795.82元,自付2115.93元)。2019年1月16日,***到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2日出院,该院住院病案显示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子宫肌瘤、风湿性关节炎,出院记录中记载:在腰麻下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病情趋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必要时门诊复诊。***花费门诊医疗费646.73元、住院医疗费11938.98元(住院治疗费中经医保报销8651.73元,自付3287.25元)。该院2019年2月2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在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中所用材料费及手术会诊费合计5万元,术后恢复良好,建议休息1.5个月。对于该5万元,***未提供医疗费票据,***表示当时医生说不开发票可以少收点钱,因此***将款项支付给了医生个人故没有发票。该院2019年3月20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在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给予对症治疗,建议休息1个月。2019年12月15日,***到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做X线摄影花费门诊医疗费270元。***住院期间,东吴物业未派人护理***。
2019年12月6日,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5月30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致残程度为柒级。***支付鉴定费182.9元。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东吴物业工作,东吴物业支付***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上班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东吴物业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东吴物业承担。
对***主张的医疗费56722元。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3173.75元,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12855.71元,合计16029.46元,予以确认。***虽主张在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还花费术中所用材料费及手术会诊费合计5万元,但***并未提供票据证实,仅凭诊断证明书的记载不能充分证实***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且即使***实际支付根据其陈述也系支付给个人并非支付给医院,违反财务制度,故对***主张的该5万元医疗费不予确认。因***的上述16029.46元医疗费中,***已经报销了9447.55元,故已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剩余6581.91元医疗费可由东吴物业承担。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其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已得到相关住院病案证实,予以确认,因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其因受伤治疗花费一定交通费应属必然,故东吴物业应当承担***一定交通费,***提供的救护车费140元得到票据证实,予以确认,另根据***治疗情况再酌定交通费200元,合计交通费340元由东吴物业承担。对***主张的护理费19800元。因其住院期间共计19天,东吴物业未派人护理,故酌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天×100元/天=1900元应由东吴物业承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对其主张的其他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主张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18元。根据其受伤治疗休息情况以及伤残等级等,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受伤前每月基本工资为183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30元×4个月=7320元,因东吴物业已经发放原告2019年1月份工资1830元和2019年2月份工资1133元,故酌定东吴物业再支付***5211元。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135元。***构成七级伤残,根据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早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月工资为1830元,低于淮安市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标准,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6456.8元。对***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因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支付,故对此不予支持。***劳动能力鉴定费182.9元得到票据确认,予以支持。故***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1072.61元,应由东吴物业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东吴物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曰内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1072.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有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该院为治疗***工伤需要,购置人工全髋关节一套,金额为34653.47元,税额为346.53元,主张东吴物业应承担上诉人因住院更换股骨头花费35000元。被上诉人进行质证认为:1.对该发票不予认可。首先,发票上的购买方是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不是上诉人,销售方是江苏曾普医药器械有限公司;其次,发票购买的时间是2021年6月22日,而上诉人的手术治疗时间是2019年1月,可以证明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2.对诊断证明书形式要件不符合举证规则要求,该诊断证明书应该是对疾病的诊断而不是对发票的诊断。从时间上来看,2021年6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所证明的是同年6月22日购买的人工全髋关节,不能证明发生在2019年1月的手术治疗。再次,本案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仲裁时,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是8万元,一审时变更该项请求为5万元,本案二审时变更为3.5万元,上述都没有得到医院财务部门进账的有效合法证明,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凭证,认定上诉人该项费用为8000余元并作出了判决,故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该项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正当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因缺乏合法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一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其他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有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主张被上诉人东吴物业应承担其因住院更换股骨头花费3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供的由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不符合诊断证明书通常内容应具有的形式要件,且***实际治疗在前,诊断证明书出具在后,该诊断证明书因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该诊断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在主体和形式上,与医疗单位应向患者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不符,且违反相关的财务制度,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然
审判员 张兆宇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