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1282号
原告:***,女,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婷婷,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韦曙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宇与被告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富、孙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56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9800元、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1月14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20天,花去医疗费56722元。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致残程度鉴定为7级。原告曾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淮开劳人仲案字(2020)第79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对本案的审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工伤医疗费56722元缺乏医疗凭证,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住院3天,不可能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交通费无支付凭证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未鉴定护理期限请求法院酌定,原告出事前仅上班三个月(2018年12月份工资1900元、2019年1月份工资1830元、2019年2月份工资1133元),平均工资为1621元,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建议休息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以4863元为宜,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21073元为妥,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不能成立,原告转入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无转院手续、无医师签名、无医院盖章等,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不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8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其每月基本工资为1830元。2019年1月14日,原告从家中骑电动车去上班途中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另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对方肇事者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已发放原告2018年12月份工资1900元(含70元加班费)、2019年1月份工资1830元、2019年2月份工资为1133元。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经淮安市急救中心救护车送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40元。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19年1月16日未愈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肾结石,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月、出院后继续治疗,尽早手术。原告花费门诊治疗费262元和住院医疗费2911.75元(住院治疗费中经医保报销795.82元,自付2115.93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到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至2019年2月2日出院,该院住院病案显示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子宫肌瘤、风湿性关节炎,出院记录中记载:在腰麻下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病情趋于好转,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必要时门诊复诊。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646.73元、住院医疗费11938.98元(住院治疗费中经医保报销8651.73元,自付3287.25元)。该院2019年2月2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在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中所用材料费及手术会诊费合计5万元,术后恢复良好,建议休息1.5个月。对于该5万元,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表示当时医生说不开发票可以少收点钱,因此原告将款项支付给了医生个人故没有发票。该院2019年3月20日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在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复诊给予对症治疗,建议休息1个月。2019年12月15日,原告到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做X线摄影花费门诊医疗费27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未派人护理原告。
2019年12月6日,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5月30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致残程度为柒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2.9元。后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七级伤残,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6722元。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3173.75元,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共计12855.71元,合计16029.4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在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行“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还花费术中所用材料费及手术会诊费合计5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票据证实,仅凭诊断证明书的记载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且即使原告实际支付根据原告陈述也系支付给个人并非支付给医院,违反财务制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5万元医疗费不予确认。因原告的上述16029.46元医疗费中原告已经报销了9447.55元,故已报销部分应予扣除,剩余6581.91元医疗费可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涟水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7天,已得到相关住院病案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因受伤治疗花费一定交通费应属必然,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一定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140元得到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再酌定交通费200元,合计交通费340元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98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共计19天,被告公司未派人护理,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天×100元/天=19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期间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18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休息情况以及原告伤残等级等,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根据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原告受伤前每月基本工资为1830元,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30元×4个月=7320元,因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19年1月份工资1830元和2019年2月份工资1133元,故本院酌定被告再支付原告5211元。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135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根据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本人月工资为1830元,低于淮安市2018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标准,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6456.8元。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因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182.9元得到票据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1072.61元,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107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86)。
审 判 员 刘海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基兰
书 记 员 黄**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