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4745号
原告:***,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五峰山街道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翠,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馨,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群星一路。
法定代表人:凌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
法定代表人:韦曙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相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服公司)、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翠、刘雨馨,被告优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及被告东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相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优服公司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33.33元;2.请求判令被告优服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4.81元;3.请求判令被告优服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878元;4.请求判令被告优服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5.请求判令被告优服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请求判令被告优服公司支付原告交通费500元;7.请求判令被告优服公司支付原告护理费811.79元;8.请求判令被告优服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5.8元;9.请求判令被告优服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9元;10.请求判令被告优服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24元;11.请求判令被告优服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1533元;12.请求判令被告东吴公司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1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63.33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982.7元、第八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1113元、第九项诉讼请求数额为45451元、第十项诉讼请求数额为7791.6元。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6月12日进入优服公司工作,并被派遣至东吴公司。2020年1月8日12时30分左右,***在工作时间内受伤,2021年6月22日被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历城人社工认字(2021)0501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并于2021年7月21日被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济劳鉴[2021]170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不服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433号仲裁裁决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优服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每月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所以优服公司不需要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于2019年6月12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6日***未到岗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属于旷工,根据***签订的《公司规章制度摘录》中阐明:“工作时间未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缺勤或擅离岗位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者,单位有权予以辞退或视为职工自动离职”。故优服公司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费用。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于2020年1月8日受伤住院至2020年6月1日正式上班,期间***未提供1-3月的病假单和病历,但优服公司基于人性化考虑仍给予***发放了近4个月的病假工资。另,自***意外受伤(2020年1月8日)至旷工(2020年6月6日)期间未提供申请工伤资料,直至2021年6月***向优服公司提供了《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员工仍未提供受伤期间的相关假条及病历,故优服公司不予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自2019年6月12日入职,防暑降温费已在2019年9月份工资中一次性支付,故优服公司不需要支付***防暑降温费。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134号)有关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根据***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7天,故优服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为:20元/天×7天=140元。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未向优服公司提交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优服公司不予支付***交通费用。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根据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显示,***无生活自理障碍,故优服公司不予支付***护理费。关于第八项诉讼请求,根据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显示,***的伤残级别等级为9级。***的年平均工资为2045元/月。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9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员工年平均工资×9个月=2045元×9=18405元,故优服公司予以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405元。关于第九项、第十项诉讼请求,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中的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优服公司不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第十一项诉讼请求,***向优服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用发票为20896元,故优服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为20896元。综上,优服公司承担伙食补助费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5元、医疗费20896元,共计39441元。请求法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东吴公司辩称,***不是东吴公司的员工,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3月7日,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经人介绍进入优服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优服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入职后,优服公司将***派遣至东吴公司工作。2020年1月8日,***应单位安排,清扫山东大学校区的积雪,加班至中午12时30分左右,在去学校教室领单位发放的加班餐途中,不慎滑倒受伤。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20年6月初回去上班数日至离职。2021年6月22日,济南市历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21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对于***主张其平均工资为2036.54元,本院予以认可。
2.2021年8月16日,***为申请人,以优服公司、东吴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433.33元;2、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54.81元;3、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878元;4、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5、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00元;7、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护理费811.79元;8、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5.8元;9、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489元;10、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24元;11、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1533元;12、被申请人二对上述款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1〕第1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3.33元;二、被申请人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878元;三、被申请人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9年防暑降温费560元;四、被申请人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五、被申请人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2.53元(2169.17元×9个月);六、被申请人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0896元;七、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9年6月12日***入职优服公司工作,诉讼中,优服公司辩称***于2020年6月6日开始旷工3天,2020年6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和优服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关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根据***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8月9日优服公司发放***2019年7月工资1846.67元,低于济南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63.33元,故对***主张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称其于2020年6月2日回优服公司上班,后找优服公司索要医药费,但优服公司不予报销,又因其身体原因于2020年6月6日回家休息,优服公司让其提交请假条,其称因为疫情原因无法进入学校,故也未提交请假条。优服公司辩称按照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旷工3天即视为其自动离职。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6月9日解除,双方此种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因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优服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于2020年1月8日受伤,于2020年6月初回优服公司工作,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182.70元(2036.54元/月×5个月)。结合***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优服公司于2020年2月-6月为***发放工资共计7073.5元(1873.5+1600元+1600元+1600元+400元),故优服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3109.2元(10182.70元-7073.5元)。
关于防暑降温费,属于在岗职工应享有的福利待遇,优服公司称在工资中已经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主张2019年6月-9月的防暑降温费560元(140元×4个月)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受伤后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7天,根据《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济人社发〔2015〕134号)规定,工伤职工在统筹地区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7天=140元计算。
关于护理费,由于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认定***无生活自理障碍,***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了交通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受伤害时其平均工资低于济南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优服公司应按2019年济南市月平均工资6493元及劳动能力伤残九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3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上述两项费用所需资金,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按照2019年济南市月平均工资6493元的计发基数,本院认定优服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451元(6493元/月×7个月)。***与优服公司于2020年6月9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此时***年满59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优服公司应按全额的1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791.6元(6493元/月×12个月×10%)。
关于医疗费,***主张其将8张医疗费发票交给了优服公司员工王海燕,有录音可以证实;另有2张电子发票未交给优服公司,上述医疗费共计21533元。优服公司辩称收到***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共计20896元。本院根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算***实际支付医疗费为2150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从实际内容及履行的情况看,优服公司将***派遣至东吴公司从事物业服务工作,本案三方当事人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务派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东吴公司应与优服公司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63.33元;
二、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防暑降温费560元;
三、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109.2元;
四、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
五、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13元;
六、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451元;
七、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91.6元;
八、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21503元;
九、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至第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苏州优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崔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