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某某奴勒居马、某某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4民初570号
原告:***奴勒居马(系死者海某的母亲),女,1953年7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兰,察布查尔县平信法律服务所。
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斯市天津路2路馕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秋洁,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洁,新疆元正盛业(***斯)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斯苏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斯口岸苏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葳,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丝路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斯市兰新路永和大厦8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雅,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斯口岸苏州路1号苏新工业坊5号办公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徐继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
被告: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韦曙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男,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伟,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
原告***奴勒居马与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斯苏新置业有限公司、新疆丝路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22年9月2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奴勒居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兰、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斯苏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葳、被告新疆丝路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和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宾、孙善伟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参加庭审,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奴勒居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海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48,512元(丧葬费44,391元+死亡赔偿金696,760元+误工费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28元);2.要求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死者购买的雇主责任险10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案费用(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奴勒居马系本案死者的母亲。2021年4月海某在***斯市务工,2021年11月26日在***斯市馕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的苏新公社内因地面湿滑摔倒,2021年11月27日将其送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华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治疗无效导致身亡。此次事故是苏新公社保洁人员拖地造成地面湿滑,未及时采取干燥措施,也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造成的。本案被告对死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死者海某的相关费用未能协商一致,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11月26日死者海某在其居住的***斯苏新公社由于自身原因,在楼道行走过程中不慎跌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死者海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理应对自身行走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且其日常居住在小区,事发地点系日常的必经之路,对于地面湿滑以及行走过程更应引起注意并尽量避免风险。由于海某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死者海某对本次伤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同时,我公司与被告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该物业公司为涉案房屋提供服务,其提供服务的内容包括:公共区域安全防范,卫生保洁以及负责区域内消防管理、停车场合交通管理等工作。本案中物业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管理者,对小区业主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物业公司未能对涉案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尽到合理谨慎的告知义务,最终导致海某死亡,对此物业公司应对海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死者海某系被告新疆丝路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过劳务派遣,派遣至我公司工作的派遣员工,我公司与海某之间系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派遣员工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职业病、死亡等事故的,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新疆丝路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应当对死者海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赔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斯苏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是因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员工拖地后直接导致海某摔倒,我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并非涉案房屋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伤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走路时应当注意脚下地面情况,在经过正在拖地的区域时应更加注意防止摔倒,现由于伤者自身原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四、伤者死亡的结果与其在承租房屋内摔倒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伤者死亡与其在承租房屋内摔倒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相关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丝路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我方既不是《苏新公社租赁合同》的当事方,也不是保洁服务的提供方,亦未对苏新公社员工宿舍参与过任何形式的管理。不属于其起诉中提到的造成海某死亡原因的任何一方,亦无任何牵连。故原告不应向我方主张诉讼请求。二、我方在主观上无过错。本案中我方与海某仅仅是劳动合同关系,我方为其提供工作,派遣其至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除此之外,我方与海某再无任何牵连,没有对他的饮食起居负责,更没有对其死亡有任何主观过错。三、我方在本案中无任何行为违法性。海某的死亡归因于地面湿滑且未设置警示标示。我方并非员工宿舍的租赁方与管理方,保洁服务也不是我方提供,该案的发生我方无任何过错,无任何行为违法行为。四、海某的死亡与我方的劳务派遣行为无因果关系。本案中海某的死亡是地面湿滑且未设置警示标示导致的,与我方劳务派遣无任何因果关系。五、本案中,我方与苏新公社员工宿舍无任何牵连,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我方有过错,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六、我方与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派遣员工的日常管理由用工单位负责。故本案中海某工作之余的日常管理由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负责。七、《苏新公社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一名,负责入住房间的安全、卫生等日常管理事务、乙方应当承担因自身原因导致甲方(苏新公社)或任何第三方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相关风险和责任”。该合同条款明确了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对员工宿舍的管理责任。八、我方与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于2022年3月7日签订《终止劳务派遣关系协议书》,协议中约定《劳务派遣协议书》解除前被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待遇、薪资待遇等遗留问题均由甲方(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处理与承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解除协议之前,该遗留问题由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处理与承担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金,请求法庭进行核对。原告要求的担保费和代理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保险费用是原告与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之间的利益诉求,对此,我们暂时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海某系被告新疆丝路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至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2021年3月12日,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斯苏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苏新公社租赁合同》,由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租苏新置业有限公司的3栋楼的50间房间供员工住宿。被告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宿舍楼提供物业服务。
2021年11月26日上午9时35分许,死者海某在被告***斯苏新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苏新公社2号楼三楼的楼道里行走,经过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员工拖地的地面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2021年11月26日前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华医院重症医学科(ICU)救治,其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创伤性脑疝;3.双侧额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4.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额、顶骨颅骨骨折;7.肺部感染”。2021年11月27日出院,其出院证明书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创伤性脑疝;3.双侧额叶多发性大脑挫裂伤;4.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额、顶骨颅骨骨折;7.肺部感染;8.神经源性休克;9.电解质代谢紊乱、高钠血症、高氯血症”。2021年11月27日海某死亡。死者海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医疗费共31,080.69元;
另查,原告***奴勒居马于2022年5月12日向***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工亡)后,***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了65400420220043106号不予认定决定书;
再查,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其1449名员工购买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每人100,000元,且该款项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赔付。
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斯市馕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变更为***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被告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变更为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苏州市东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变更为东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死者海某有五个兄弟姐妹并均已成年,其父亲已去世,母亲***奴勒居马于1953年7月4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书、《苏新公社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事发当天视频资料,被告提供的《苏新公社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固定期限劳务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书》、事发当天视频资料及庭后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责任的划分;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认定。
首先,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责任的划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事发当天上午9时35分许有人在拖地时,海某从刚拖过的地面上行走时不慎摔倒。海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路过地面湿滑地带时应当注意,故海某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海某应当就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斯苏新置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场所拖地时对地面湿滑未及时采取干燥措施,也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示导致海某不慎摔倒,后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是职务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由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斯苏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事发场地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作为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的物业管理者,在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甲方(物业公司)提供公共区域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等服务,同时负责区域内消防管理、停车场合交通管理”。《物业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管理的公共通行区域,故被告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其管理的区域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死者海某摔倒的地方是楼道,被告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履行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服务职责时,应对住宿人员负起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楼道作为经常被拖地而湿滑的区域,被告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示,本院认定被告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对上述事故的侵权行为由被告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因此按照本案具体侵权责任纠纷的类型,本案案由确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综合考量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斯苏新置业有限公司、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死者海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按照202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主张的696,760元(34,838元×20年)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44,391元(88,782元÷12月×6月)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死者一个月工资为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133元(2000元÷30天×2天)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5.原告***奴勒居马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来认定,确定为51,184元(25,592元/年×(20年-8年)÷6人);
6.医疗费:对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的票据原告无异议,故医疗费确定为31,080.69元;
以上合计833,548.69元。
故原、被告按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3,419.5元(833,548.69元×40%),被告***斯苏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其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0元保险金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上报事故,并由保险公司审核后已向投保人***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支付雇员伤亡赔偿金100,000元。雇主责任险系雇主为未来风险发生时,减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投保的险种,故该款项应当通过投保人***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赔付给原告,即该款项应当包括在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333,419.5元内。死者海某在住院期间,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1,080.69元,故应当从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中扣减,即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为302,338.8元(333,419.5元-31,080.69元)。对原告要求的保全费4,762.5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告承担2,857.5元,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1905元。原告要求的律师费及担保费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奴勒居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2,338.8元。
二、被告***斯苏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吴服务产业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奴勒居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5.12元,原告负担的4914元予以免交,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7,371.12元。保全费4,762.5元,由原告负担2,857.5元,由被告***斯开建日盛食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 木合亚提阿布扎别克
审判员 扎 毕 达 托 合 坦
审判员 孙   振   超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师娜尔吾 扎提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