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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浈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04民初1131号 原告:浈江区某,经营场所:韶关市浈江区。 经营者:吴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原告浈江区某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浈江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浈江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8372.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25.3.1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水泥、红砖等建材,合同签订后,原告自9月开始向被告供应砂、水泥、红砖等建材,2024年9月至2025年2月止,原告共计发送了6份《销售明细》给被告方签名、盖章确认,被告仅于2024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16100元,尚欠货款368372.4元未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并以虚假诉讼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月销售明细》中购买方处加盖的公章和被告真正的公章对比可知,《2月销售明细》中购买方处加盖的公章明显系伪造而得,被告在所有涉及合同的民事行为中加盖的都是广州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月销售明细》中被告样式的公章,被告从未使用过,对此被告可以申请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被告公章进行鉴定。如果该公章经鉴定系假章,那么原告提交的证据便是伪证,也即制作《2月销售明细》的相关行为人便涉嫌虚假诉讼罪。根据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二、即便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告诉请的相关材料款项也不是客观存在,系何某的个人行为,应当由何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首先,被告对本案诉请的货款并不知情,直到成为本案被告才知道有该批货款的存在,被告此前也从未听说过原告向案涉工程运送过涉案材料。蹊跷的是原告从未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对于2025年2月份的货款,原告未向被告催款便直接提起诉讼程序,该行为的动机和逻辑思维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可知,(1)被告并未授权何某负责采购和对账事宜,(2)被告在合同中提供了被告公司真实印章给原告。基于前述信息,原告依据何某的签名和伪造的被告公章,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拖欠货款,其明显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2月销售明细》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何某个人签名对该批材料认可,应当由何某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本案也不适用表见代理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水泥、红砖等建材。其中约定:“四、付款方式:月结,供货期次月1日-5日对账后,乙方(本案原告)按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本案被告)当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六、双方其他约定事项:6.1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支付方式支付货款,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票据。6.2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向甲方追讨欠收货款每月2%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9月开始向被告供应砂、水泥、红砖等建材,并每月发送一份《销售明细》给被告,并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现场管理人何某对账确认,经第三人何某确认后在《销售明细》上签名并盖上被告公司印章。自2024年9月至2025年2月止,原告共计发送了6份《销售明细》给被告方签名、盖章确认。其间,原告于2024年12月6日开具了两张电子发票给被告,被告仅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16100元。2025年2月的《销售明细》确认,累计未收款金额为368372.4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拒绝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何某系被告公司聘请的广东韶关某的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并授权其采购砂料、混凝土。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和六份《销售明细》以及电子发票、网上银行回单等证据,被告对于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事实及该《合同》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否认《销售明细》上所盖印章为其公司印章,并否认欠款的真实性。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双方有履行合同的依据;其次,被告承认第三人何某系其公司在广东韶关某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并委托其采购砂料、混凝土,即使在《销售明细》上所盖的公司印章非其公司印章,但其工程项目负责人何某在该《销售明细》上签名确认,也足以代表被告与原告就累计未付款金额进行了核对,故本院对该《销售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被告在何某与原告对账之后支付了其中的116100元材料款,也说明被告对何某与原告对账的《销售明细》的确认,故,本院采纳原告与被告确认了《销售明细》的对账,被告应按《材料销售合同》的约定对《销售明细》上尚未支付的材料款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材料购销合同》“6.2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向甲方追讨欠收货款每月2%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应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从2025年3月15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 被告答辩提出《销售明细》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本案属虚假诉讼,何某对《销售明细》的签名属于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对此,上述论述中已认定何某与原告之间销售往来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至于其是否未经授权在《销售明细》上加盖印章,此系被告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该公章是否真假,不影响本案双方对《销售明细》的确认,如何某确私自雕刻了其公司印章,被告可另行向何某追究法律责任,此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浈江区某材料款368372.4元及违约金(以368372.4元为本金,从2025年3月1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469.89元、财产保全费2399.93元,共计5869.82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浈江区某已预交诉讼费用5869.82元,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诉讼费用5869.82元,逾期不交,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话、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