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204民初1546号
原告:***某,经营场所:广东省韶关市***。
经营者:江某,女,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某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7758.0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758.03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按LPR的四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3、本案受理费1303.41元、保全费1092.7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回填石、回填石粉等,回填石价格69元/吨、回填石粉价格38元/吨,数量按实际结算;经双方协调,自2024年8月8日起,价格调整为回填石74元/吨,回填石粉45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被告只支付了支付价款80000元,尚欠97758.03元未支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原告作为供货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标记、数量、单价、金额等:回填石价格69元/吨、回填石粉价格38元/吨,数量按实际结算。六、结算与支付:1、月结:次月5日前核对上约供货货款,25日前结算上月供货货款,以此类推,直至货款结清。七、供需双方责任:1、供方所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9、需方违约与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供方有权停供及解除合同,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金额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计算公式:违约金=欠款金额X0.0004×逾期天数);9.1、如因需方逾期付款引发诉讼,供方为追讨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需方承担。《砂石购销合同》附件1-2是被告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授权何某作为与原告签订砂、石购销合同签约人,骆某作为与原告履行砂、石购销合同的对账确认人。202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价格调整确认函》,确认回填石粉原价格38元/吨,现价格45元/吨;回填石原价格69元/吨,现价格74元/吨。被告签约人何某在确认函上签名。《砂石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砂、石,2024年9月13日原、被告确认被告截止202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177758.03元。被告于2024年9月14日支付了80000元,现尚欠97758.03元未支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砂石购销合同》、被告确认的销售汇总结算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共计177758.0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算后被告只支付了80000元,现尚欠97758.03元,被告应当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97758.0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现原告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24年10月14日起按照LPR的1.3倍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10000元,双方在《砂石购销合同》上对此做了约定,原告对此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对此没有做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货款97758.03元及利息(以97758.03元为本金,从2024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3.41元、财产保全费1092.71元,合计2396.12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已预交诉讼费用2396.12元,本院不做腾退,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迳付给原告***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话、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