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58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6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础关系是挂靠合同关系,但对于挂靠项目的情况并未查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是基于三方挂靠关系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那么挂靠关系就是本案的基础关系,对于挂靠项目的情况应该查实清楚。从某公司提供的借条对应的转账及其他凭证,可以确认本案所谓的借贷金额全部是直接用于挂靠项目的支出。基于合同相对性,挂靠项目的回款只能是进某公司的账户,但挂靠项目的回款金额是多少?是否有向***即挂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支付的情况并未查实清楚。该部分的款项首先肯定要是用于冲抵项目前期的支出,也就是本案中认定借贷的金额,这其中还包含了近100万的投标保证金。该部分事实不查实清楚,而只对借贷金额做认定,必然产生诉累。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中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链条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某公司提供了十张借条。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其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很多付款人并非***本身,且身份不明,收款人也并非***,且没有***的委托授权。部分签字并非***亲自签写。借条上对于款项的描述均是出具借条时已实际收取,但某公司拼凑的付款凭证时间跨度最大的超过一年,明显是为了证明主张胡乱拼凑。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公司不能因为自身处于优势地位,利用***无法获取项目实际情况,而让其承担项目全部开支(借贷金额),却无法获取任何项目款,权利义务明显失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只是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提供的2018年5月7日、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因支付证明单转款凭证在时间金额上并不能印证该借条反映的事实,因此该张借条项下借款应视为未提供,一审法院的该认定存在错误,***和其合伙人***因经营珠海燃气工程项目,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才找到某公司拆借资金用于项目开支,借款方式一般是***先向某公司签订借条,然后借款的实际支付是通过项目开支的形式交付给供应商或第三人,借款相当于是间接交付给***,而且每张支付证明单上均有***的签字确认,这完全可以证明***借款以及实际提供。另外,一审判决作出后,我方本来是也打算上诉的,但因上诉时间逾期一天,没有成功。所以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正确,只是有部分出入,法律适用无误。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某公司借款本金5610000元;2、判令***支***公司借款利息2365852元(利息以56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下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某公司(甲方)、***(乙方)、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区域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以企业资质、品牌,乙方以珠海区域社会资源和基本施工队伍等为基本条件,共同合作开拓、经营、管理珠海市区域建筑市场。2、甲方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经理证等承接工程投标所需要的资料及相关人员。3、乙方负责珠海区域的燃气、房建、市政、钢结构等甲方资质范围内的工程的承接和施工管理及实施。乙方办理该区域备案等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予以协助。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资质在珠海区域开展业务的合作伙伴。原则上,甲方授权其他人员在珠海区域开展燃气工程业务需提前知会乙方并取得乙方同意。在无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故意阻挠其他业务人员在珠海区域开展工程业务。4、乙方承接的工程,由甲方与对方签订施工合同,由乙方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并承担和履行合同规定的承包人全部的责任和义务,乙方按甲方相关要求负责施工项目从开工直至竣工验收结算完毕及工程保修期满全过程管理,同时接受甲方对施工全过程的监管。5、凡乙方承接的工程,乙方应按本协议规定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并承担从工程联系到施工过程中应由甲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同时承担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各种赋税。6、乙方按实际产值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用。具体数额如下:6.1燃气项目:……6.2土建项目:……6.3乙方工程款(含业主预付款未开票部分)到甲方账户后,甲方扣除管理费后应三个工作日转到乙方指定的个人对私账户,乙方无需再提供其他票据给甲方。6.4甲方收取管理费按实际到账金额比例执行扣除。……。
2018年3月26日,某燃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中标确认函》,称某公司为“2018年度广华工程燃气管道安装专业劳务分包入围招标”的中标单位之一。
2018年3月30日,某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某公司为珠海市香洲区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小区加建天然气管道工程的中标单位。
后某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珠海市香洲区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小区加建天然气管道户外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珠海市香洲区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小区加建天然气管道户外工程暂按共覆盖60000户居民的未配套小区计划加建项目,项目总投资约10200万元,……户外工程设计施工结算:承包方应编制户外工程结算书报送发包方审核。户外工程结算总价应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施工、监理、造价等费用。
2018年4月9日,某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某公司签订一份《珠海市香洲区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小区加建天然气管道户内工程建设和民用燃气用具改造服务单项承包合同》(香湾街道办及梅花街道办共计3542户),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道办及梅花街道办共计3542户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小区加建天然气管道户内工程建设和民用燃气用具改造服务项目,合同价款:单项项目预算总价=户内工程造价+居民用气设备改造造价;……。
2018年7月4日,某燃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家和湾花园G区二期(二标段)L5-L8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外部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及工程期限等。
2018年8月日,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珠海市香洲区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小区加建燃气管道工程设计(2018年)》(海虹新村、白玫瑰花园、雅涛居和碧波楼、梅华东路253号-257号、好景花园、碧涛花园、安景苑、康成苑、俊明苑、太阳城、新加坡花园1期,共3542户),约定工程设计合同价款暂为人民币233772元。
2018年4月24日,某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某公司为珠海市(金湾区、横琴新区、斗门区、高栏港区)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小区加建燃气管道户内工程项目中标单位。
2019年4月日,某公司与某管道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珠海市(金湾区、横琴新区、斗门区、高栏港区)未配套管道燃气设施小区加建燃气管道户内工程建设和民用燃气用具改造服务祥祺明月湾小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项目内容、工程造价等。
某公司诉称,2018年4月份开始,***、***出现资金短缺,合作项目出现拖欠工人工资以及部分供应商欠款不能按时支付等情况,***遂向某公司申请借款,并提供10张《借条》及《支付证明单》、付款明细如下:
一、《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出借人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由出借人某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据。
(1)2018年3月9日《支付证明单》,金额490000元、事由交投标保证金(珠海香洲项目),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处有“***”签名字样。
(2)2018年3月9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490000元、付款人某公司、收款人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3)2018年3月21日《支付证明单》,金额200000元、事由交投标保证金,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处有“***”签名字样。
(4)2018年3月21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30000元、付款人某公司、收款人某燃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5)2018年3月21日银行转账回单,金额170000元、付款人某公司、收款人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6)2018年4月4日《支付证明单》,金额350000元、事由交投标保证金,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处有“***”签名字样。
(7)2018年4月4日银行转账回单,金额350000元、付款人某公司、收款人珠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二、《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于2018年5月7日向出借人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由出借人某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据。
三、《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于2018年7月4日向出借人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由出借人某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据。
(1)2018年7月4日《支付证明单》,金额500000元、事由支付珠海项目款,***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2)银行付款回单,金额490000元、付款账户622********、收款人***。
四、《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于2018年9月13日向出借人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由出借人某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据。
(1)2018年9月13日《支付证明单》,金额200000元、事由支付珠海项目款,***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2)2018年9月12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200000元、付款人***、收款人***。
五、《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于2018年10月11日向出借人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由出借人某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据。
(1)2018年10月11日《支付证明单》,金额150000元、事由交投标保证金五洲花城二期(西区)燃气管道工程,***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2)2018年10月11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150000元、收款人珠海市某乙有限公司。
六、《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于2018年11月1日向出借人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由出借人某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据。
(1)2018年11月1日《支付证明单》,金额100000元、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2)2018年11月1日银行转汇款电子回单,金额100000元、付款人***、收款人***。
七、《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于2019年1月向出借人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由出借人某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据。
(1)2019年1月24日《支付证明单》,金额150000元、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备料款,***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2)2019年1月24日银行转账交易回单,金额150000元、付款人***、收款人***。
(3)2019年1月25日《支付证明单》,金额150000元、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备料款,***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4)2019年1月25日银行转账交易回单,金额150000元、付款人***、收款人***。
(5)2019年1月28日《支付证明单》,金额200000元、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备料款,***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6)2019年1月28日银行转账交易回单,金额200000元、付款人***、收款人***。
八、《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于2019年3月20日向出借人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由出借人某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据。
(1)2019年3月20日《支付证明单》,金额200000元、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备料款,***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2)2019年3月20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200000元、付款人***收款人***。
九、《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于2019年8月2日向出借人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由出借人某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据。
(1)2019年8月2日《支付证明单》,金额30000元、事由购支付珠海项目设计费某(广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2)2019年8月2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30000元、收款人某(广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3)2019年8月9日《支付证明单》,金额50000元、事由设计费某(广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4)2019年8月9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50000元、收款人某(广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5)2020年1月21日《支付证明单》,金额80000元、事由交设计费某(广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经手人栏签名。
(6)2020年1月21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80000元、收款人某(广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7)2020年5月22日《支付证明单》,金额50000元、事由交设计费某(广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经手人栏签名。
(8)2020年5月22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50000元、收款人某(广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十、《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于2019年9月18日向出借人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7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利息月利率2%。借款由出借人某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以上款项。如到期未还清,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通过诉讼等方式追讨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函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若因本借款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特立此据。
(1)2019年9月18日《支付证明单》,金额500000元、事由购材料某甲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2)2019年9月18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500000元、收款人某甲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3)2020年4月15日《支付证明单》,金额750000元、事由购材料某甲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4)2020年4月15日银行业务凭证,金额750000元、收款人某甲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5)2020年6月22日《支付证明单》,金额500000元、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在经手人栏签名。
(6)2020年6月22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500000元、收款人某甲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另查明:
某公司另提供:
(1)2019年9月19日《支付证明单》显示,蔡某金额99400元、81320元、陈某89190元,***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2)2019年9月19日银行电子回单2张,金额分别99400元、81320元、收款人蔡某,付款人***。
(3)2019年9月19日银行电子回单2张,金额分别39190元、50000元、收款人陈某,付款人***。
(4)2020年1月20日《支付证明单》显示,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金额19010.55元,受款人及地址栏无人签名。
(5)2020年1月20日银行电子回单,金额19010.55元、收款人陈某,付款人***。
(6)2019年11月8日《支付证明单》,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金额48700元,***在经手人栏签名。
(7)2019年11月8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48700元、收款人杭州某有限公司,付款人某公司。
(8)2019年11月15日《支付证明单》,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金额100000元,***在经手人栏签名。
(9)2019年11月15日银行电子回单,金额100000元、收款人陈某,付款人***。
(10)2019年11月26日《支付证明单》,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金额30000元,***在经手人栏签名。
(11)2019年11月26日银行电子回单,金额30000元、收款人陈某,付款人***。
(12)2019年11月26日《支付证明单》,事由支付珠海项目诉讼费金额22005.12元,受款人及地址栏无人签名。
(13)2019年11月26日银行付款回单,金额22005.12元、收款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付款人某公司。
(14)2019年12月17日《支付证明单》,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金额24200元,***在经手人栏签名。
(15)2019年12月16日银行电子回单,金额24200元、收款人胡某,付款人***。
(16)2019年12月17日《支付证明单》,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金额7500元,***在经手人栏签名。
(17)2019年12月16日银行电子回单,金额7500元、收款人邝某,付款人***。
(18)2019年12月17日《支付证明单》,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金额3965元,***在经手人栏签名。
(19)2019年12月16日银行电子回单,金额3965元、收款人杨某,付款人***。
(20)2019年12月17日《支付证明单》,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金额8000元,***在经手人栏签名。
(21)2019年12月16日银行电子回单,金额8000元、收款人刘某,付款人***。
(22)2019年12月17日《支付证明单》,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金额11800元,***在经手人栏签名。
(23)2019年12月16日银行电子回单,金额11800元、收款人丘某,付款人***。
(24)2019年12月17日《支付证明单》,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金额56625元,***在经手人栏签名。
(25)2019年12月16日银行电子回单,金额56625元、收款人陈某,付款人***。
(26)2019年12月17日《支付证明单》,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金额15453元,***在经手人栏签名。
(27)2019年12月16日银行电子回单,金额15453元、收款人苏某,付款人***。
(28)2020年1月9日《支付证明单》,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金额91890元,***在经手人栏签名。
(29)2020年1月9日银行电子回单,金额91890元、收款人陈某,付款人***。
(30)2020年1月14日《支付证明单》,事由支付珠海项目工程备料款金额30913.67元,***未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31)2020年1月14日银行电子回单,金额30913.67元、收款人陈某,付款人***。
(32)2020年10月12日《支付证明单》,事由购材料某能源环保有限公司金额201512.26元、2000元,***未在受款人及地址栏签名。
(33)2020年10月12日银行付款回单2张,金额分别201512.26元、2000元、收款人某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付款人某公司。
2023年7月26日,某公司通过网上申请立案,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表示因为***将工程项目挂靠在某公司名下实际在运营,由***联系业主进行结算,某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项目运营,业主的工程款还有工程进度款都是拨付给某公司的;目前与业主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某公司与***、***之间就《区域合作协议》项下的工程款也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担保人,与某公司、***签订《区域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合作开拓、经营、管理珠海市区域建筑市场,上述约定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在参与项目过程中,以个人名义向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工程项目备料款,并先后出具10张《借条》确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与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本案系***、***、某公司三方合作挂靠合同关系中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适用有关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某公司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债务应当清偿。经审查某公司提供的10张《借条》中,第二张《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于2018年5月7日向出借人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借款由出借人某公司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以上款项”,但某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单》、转款凭证在时间、金额上并不能印证该《借条》反映的事实,因此该张《借条》项下借款应视为未提供。
某公司提供的第一张《借条》载明“兹有本人***于2018年4月20日向出借人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经审查某公司提供的《支付证明单》、转款凭证在时间、金额上大致能印证该《借条》反映的事实,该《借条》及项下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辩称该《借条》荐下的借款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按常理某公司早就应该收回保证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他八张《借条》及其项下借款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债务应当清偿,现某公司上述所诉中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部分,综合参考***的借款用途、违约程度以及工程款的回款周期,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10000元及利息(以46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广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631元、由广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951元,***负担43680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双方为合作关系,合作项目有回款,并由某管道天然气公司某管道天然气公司、某城市管道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公司,回款应与***的欠款相冲抵。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应不予采纳。且该组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款项的性质。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称借款关系是穿插在双方的项目合作过程中,所有的款项也都是用于该项目,所以双方本质的法律关系是挂靠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借条只是项目投入时双方做的财务凭证,双方并未存在真实借款。本院认为,***和某公司之间既存在合作或挂靠关系,也存在借款关系,二者同时发生并不冲突,且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461万元有《借条》以及相应的支付凭证证明,支付凭证合计金额也与各《借条》基本吻合,故本院认定案涉款项性质是借款。
***还上诉称某公司为印证借条中借款的实际发生所提交的支付凭证没有提供原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条中借款的实际发生。本院认为,某公司对支付凭证不能提供原件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支付凭证也与各《借条》中的款项基本吻合,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支付凭证予以采信。另外,***反映支付凭证上收款人并非***的问题,某公司代***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妥,某公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可视为***对某公司的借款。
***还上诉称案涉支付凭证有一些是支付的工程保证金,这些保证金已经实际退回某公司,应在本案借款中抵扣。本院认为,保证金是否退回某公司以及是否应做抵扣属于***和某公司工程款纠纷法律关系应解决的问题,与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无关,***对此有异议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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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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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