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11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联华组**。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暮云工业园顶立科技办公楼全部(栋袋)
法定代表人:戴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翔,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峡江县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峡江县水边镇乡镇一条街马埠店面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
上诉人长***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原审被告分宜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峡江县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7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晟德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3民初75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顶立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与顶立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应当为鸿达公司及远航公司,晟德公司仅提供居间服务。晟德公司并没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其名下无运输车辆也无挂靠运输车辆,根本不具备货物承运人的相关资质,晟德公司并未与顶立公司就本案货物达成运输合同,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晟德公司与顶立公司之前运输业务沟通为黄兴镇物流总部信息大厅,此信息大厅主要也为从事运输中介信息提供运输居间服务的场所。另外从晟德公司与顶立公司员工沟通关于运输的相关往来信息可以看出,晟德公司仅仅是为顶立公司提供介绍寻找运输车辆的相关工作,双方并未实际签订运输合同或***公司进行货物实际运输的要约承诺。本案运输信息***公司介绍给鸿达公司及远航公司工作人员***后,由***负责驾驶鸿达公司及远航公司所有车辆进行具体实际运输工作。另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运输货物的《装车清单》署名为***,也由***及其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进行实际运输,因此本案运输合同的签订方及合同实际履行双方应当认定为顶立公司与鸿达公司及远航公司。晟德公司仅为上述两方提供居间信息服务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也不应对本次运输事故的损害后果负清偿责任。2、顶立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顶立公司作为托运人在明知其所托运货物存在超宽超高需要特种运输车辆进行实际运输的情况下,选任不符合本次运输要求的车辆进行实际运输,且也未告知承运人货物体积、重量等必要信息,从而导致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另外,在托运过程中也并未告知承运人所托运货物的具体价值,同时未告知承运人货物具体价值也导致承运人因未购买相应运输保险而扩大的承运人的运输风险。因此,顶立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也应当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提供报价,顶立公司同意了其报价,但却无证据予以证明,明显事实错误。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是**有针对此次货物运输进行了报价,至于顶立公司是否有同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却没有记录。在顶立公司提供的证据2-53中,有以往顶立公司选择运输公司的选择申请单,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有说本案的运输物、运输公司的选择会以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选择,但顶立公司却没有提供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招投标或是报价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顶立公司同意报价,明显证据不足。4、因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晟德公司与顶立公司之间就运输货物的价格达成了合意,故而作出了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错误认定。5、顶立公司需运输的货物系特种大件货物,顶立公司选择的承运方不具备运输特种货物资质,顶立公司在选择承运人时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损货物总价值为556691元证据不足,顶立公司提交的原材料采购的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全部用于重新制作涉案锅炉。对毁损货物总价值的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湖南英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作出的《复函》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英特公司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所委托的鉴定机构,但其接受委托的范围仅是对涉案被损货物的残余价值进行鉴定,后续作出的《复函》内容与委托范围毫无关系,且该《复函》并未有任何鉴定人员签字,也未对复函内容作出的依据进行载明,不符合鉴定机构出具相关意见的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宜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其次,英特公司的《复函》中也并未对重新制作锅炉所需的材料规则数量作出所谓的“现场勘查记录”,《复函》后所附的《现场勘查记录》仅是对已毁损的锅炉的毁损部位进行了查看,英特公司作出的《复函》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再次,顶立公司提供的各类材料的采购单,根本无法证明全部用于重新制作涉案锅炉。顶立公司作为一家专业制作此类货物的公司,原材料的采购都是批量的,无法确定合同中的材料以及支付的材料款均是用于重新制作涉案锅炉。三、一审法院让晟德公司按照556691元的全部货物价值来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原则,适用法律有误。1、顶立公司存在过错。从顶立公司***发给**的运输货物信息中,无法得知货物的真实专业名称以及货物的价值,两项详细信息会严重影响承运人对运输方式、运输车辆、以及运输路线的选择,是致使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从顶立公司提交的以往与晟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可知,所有的运输合同中均会对运输货物的价值作出约定,货物价值会直接影响承运人对报价以及是否采用特殊运送方,从以往的运输合作中可知,顶立公司委***公司运输的货物价值均为10万元,不管运输的货物是什么,价值均是十万元,而此次***发给**的运输货物详情“CP.16.0142”项目发运数据中,主要货物名称为炉筒,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6046的《货物公路运输合同》中,货物规格为cp.16.0011的货物价值为十万元,同样是“CP.16”开头的锅炉设备,价值差异如此之大,此次货物运输顶立公司未如实告知货物价值,只能证明顶立公司有恶意隐瞒货物价值达到减少运费目的的嫌疑。3、根据顶立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其合同价款中包含有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等各项费用,顶立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因知晓货物的价值如此之高,故而要求购买运输保险,但顶立公司却在收取案外人含运输保险的费用后,未对涉案货物购买运输保险,并***公司隐瞒货物价值,在此情况下,让晟德公司按照556691元的货物价值进行除残值外的全额赔偿,明显对晟德公司不公平。晟德公司在庭审中补充,一、晟德公司没收过顶立公司的任何定金;二、晟德公司没签署任何合同;三、顶立公司认为晟德公司报了价,但顶立公司报价应走招投标流程。晟德公司认为纯粹属于帮忙,即帮助顶立公司叫个车,不认可晟德公司与顶立公司之间具有运输合同关系。首先,因为是在晟德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顶立公司委托中介公司去搞的。其次,关于英特公司的复函中的残值十几万,因为顶立公司生产该种锅炉,其采购是一批批采购的。其运输物已经超过车子本身高度宽度。
顶立公司辩称,第一,运输合同关系只在晟德公司与顶立公司之间存在,至***公司与实际承运人之间的关系,与顶立公司无关。第二,顶立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第三,顶立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残值货物的相应合同,也做了相应的货物残值损害的残值的鉴定,顶立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有依据的。
远航公司、***、鸿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顶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晟德公司赔偿顶立公司直接经济损失556691元以及以后续垫付的清障队仓储费1200元、吊车搬运费80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7766.99元、已损毁的真空高温炉运费7500元等费用共计24466.99元,以上合计581157.99元;二、鸿达公司、远航公司、***对晟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公司、鸿达公司、远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顶立公司职员,电话号码138××******、微信号为×××47、微信名为**。**系晟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号码138××******、微信号×××88、微信名为义***物流138××××****。赣DD××**登记车辆所有人为鸿达公司,整备质量为9800,外廓尺寸7190mm(长)2495mm(宽)3560mm(高),KG735挂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远航公司,整备质量为9980,核定载质量30000,总质量39980,外廓尺寸17500mm(长)3000mm(宽)1710mm(高)。2016年7月5日,顶立公司与案外人江西华伍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伍公司)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华伍公司向顶立公司采购2套型号为VIC-1120的非标定制真空高温炉,单价1700000元,金额合计3400000元,以上金额含运输费、运输保险费等各项费用,收货地址为宜春市丰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号工厂区现场车间内。2017年2月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一份《CP.16.0142项目发运数据》,主要内容为:收货地址宜春市丰城市××道,主要项目、主要数据如下,含炉筒1件(大件)、3000×3000×3670(约13吨每件),其他物品、需17.5米×3米宽车,物品共计重量约40吨,需求车辆规格(面积)、共2台(1台17.5米、1台13米)。说明:1、报车计划是根据物品面积计算,物流供应商需考虑大件的装运。2、具体收货地址见发货单。计划装车发货日期2017年2月9日—10日。后**提供报价,顶立公司同意了其报价。2017年2月10日,**与***一同前往顶立公司。装货后,***在《装车清单》签注“赣DD××**/KG735挂,***,139××××****”。《装车清单》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为VIG-1120立式真空高温炉,数量1台(套),收货单位为华伍公司,收货地址为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道××号,并附有收货人的姓名、联系电话,货物清单含:发货清单2份,合格证1张,型号CP16.0142的炉体1件、护栏1套、炉盖、移动车1套、***台1套、导轨(2根)1套、木箱4件,型号CP16.0139的护栏1套、木箱2件。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收货方,一份经收货方签字**后交顶立公司。2017年2月12日8时00分,赣DD××**/KG735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沪昆高速760公里丰城收费站下跨桥时,车上所载货物撞上下跨桥顶部,造成一起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装载货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0日,华伍公司向顶立公司发出《告知函》,顶立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华伍公司发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1台真空高温炉未成功运送至华伍公司。因设备已经遭受损毁,另1台真空高温炉的组装配件尚在被扣留在事故车辆之上,导致另一台设备也无法投入运行。请顶立公司立即将另1台真空高温炉的组装配件发往华伍公司,并在2个月之内重新提供一台同规格、同质量的真空高温炉送往华伍公司。后,顶立公司重新制作了立式真空高温炉,交付给华伍公司。2017年5月27日,华伍公司在《产品验收报告》签字**。
另,一、2016年起,顶立公司数次与晟德公司签订合同,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二、诉讼中,鸿达公司委***公司提交一份鸿达公司作为出卖方、***作为买受人、***作为担保人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已经将赣DD××**出售给***,分期付款,款项付清前,鸿达公司仅保留所有权。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情后再予以认定。三、2017年3月9日,顶立公司分别就***与**的微信沟通情况、事故发生后的损毁货物情况向长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4月24日,公证处出具了(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6200号、6201号《公证书》,顶立公司支付公证费8000元。(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6201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3月14日,公证人员与顶立公司工作人员共同来到江西省丰城高速服务区的停车场,停车场内可见一台经油布包裹的真空高温炉。1辆牌照为“清障.JX0240”的吊车将包裹了油布的真空高温炉从停车场内吊起并放置至车牌号“皖S3××**/皖K××**”的运货车上通过铁架予以固定。“皖皖S3××**皖皖K××**的运货车行驶至停车场另一侧的汽车修理厂,顶立公司工作人员对装有真空高温炉的铁架进行了焊接,并将木板安装固定在铁架的两端。公证员在装有真空高温炉的铁架焊接处和木板连接处均贴上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经顶立公司同意后,车辆驶离了丰城服务区。经该公证处封存后交由车牌号为“皖S皖S3××**K皖K××**运货车承运的真空高温炉系顶立公司在证据保全过程中在江西省丰城高速服务区的停车场内现场所提,公证书所附照片59张30页系公证人员在保全证据过程中所拍照片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四、2017年2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停车装货协议》,委托“***”聘请吊车与搬运工在丰城服务区事故车停车场对***货物进行驳货,搬运费5000元,聘请吊车费用3000元。同日,顶立公司向丰城市昌樟梅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货物搬运费吊车费合计8000元。另,2017年3月14日,顶立公司还向丰城市昌樟梅林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真空高温炉设备仓储费1200元。五、顶立公司尚未支付2017年2月12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此次运输的运输费。另,顶立公司与案外人湖南星沙物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立式真空高温炉运回顶立公司,支付运输费7500元。六、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真空高温炉的损坏情况及损毁价值。其一,顶立公司申请对因交通事故损坏的立式真空高温炉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英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对此进行评估。鉴定过程中,英特公司致函一审法院,**其只对真空高温炉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对于损毁所造成的损失不在其评估鉴定范围之内,顶立公司遂对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变更。后英特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顶立公司名下的高温真空炉毁坏后的残余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11日)的评估鉴定值为124812元。另,顶立公司向英特公司提出,请求其对顶立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已经损毁的真空高温炉所用原材料的合同、发票等证据载明的原材料(包括感应线圈、保温毡、**组件、炉体等合计556691元)与被鉴定物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同种材料,如为同种材料,在规格、数量上是否一致,发表补充意见。英特公司回复函:1、对于适用的材料是否为同种材料,英特公司无资质也无相关技术及能力作出回复。2、规格、数量已现场勘察为准。3、对于重新制作的真空高温炉合计556691元,英特公司认为当事人提供材料为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可以确定均用于被损毁的真空高温炉及配件。顶立公司支付鉴定费17800元。其二,顶立公司提交采购合同、发票、发货单等,拟证明重新制作真空高温炉的制作成本为556691元;晟德公司、宏达公司均认为该成本过高,不予认可。经查,2017年2月14日,顶立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应泰电炉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购买感应线圈产品合计108832元,其中需方代码SF.17.0023-J03、型号规格VIG1120的产品100000元。2017年2月15日,顶立公司与案外人长***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购买**产品合计63715元,其中型号规格为VIG1120的**产品62444元;与案外人安徽**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订货合同》,购买**软毡产品合计85600元、保温毡产品合计99200元,其中型号规格为VIG1120的**软毡产品62444元、需方代码SF.17.0023-J03、型号规格VIG1120的保温毡产品67000元;与案外人长沙华泰高温窑具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需方项目代码SF.17.0023-J03、型号规格VIG1120的下保温砖产品合计3150元。另,在制作后因交通事故被损毁的真空高温炉时,顶立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科西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其加工型号规格为VIG1120的炉壳组件,支付加工费238497元;重新制作真空高温炉时,为赶工期,顶立公司自行进行加工制作,加工费请求按因交通事故被损毁的真空高温炉加工费238497元进行认定。七、对货物残值,顶立公司、晟德公司均**,由顶立公司自行处理损毁真空高温炉,再从顶立公司诉请的损失中扣减残值。八、顶立公司**,货物未投保保险,晟德公司**对此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运输合同的主体问题。其一,***系顶立公司职员,其订立运输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顶立公司承担。晟德公司与顶立公司素有运输合同业务往来,**作为晟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顶立公司订立、履行运输合同系晟德公司经营范畴,行为后果应***公司承担。其二,顶立公司主张,真空高温炉系***公司、***联运。但本案运输的真空高温炉,仅通过重型货车从长沙直接运输至目的地即可,并非联运。对顶立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其三,晟德公司辩称其仅仅提供居间服务,系由***与顶立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结合**与***的沟通情况、晟德公司与顶立公司业务往来等案情,虽然***在《装车清单》署名,但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晟德公司系居间人、系由***直接与顶立公司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公司、远航公司、***、***均未到庭,各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公司与***系何种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亦无法查清,当事人可另谋途径解决。综上,本案运输合同相对人应为顶立公司、晟德公司,晟德公司系运输合同承运人。二、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系货车所载真空高温炉超高。各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真空高温炉系单体超高或堆积超高。但,在顶立公司***公司告知货物主要项目、主要数据后,作为专业承运人的晟德公司,在货物装车后,负有检查货物是否超高之责任。晟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装车后,检查了货物的长、宽、高等情况,并向顶立公司告知已经超高。那么,在运输中因超高发生交通事故,因归责***公司,晟德公司应承担损毁真空高温炉的赔偿责任。顶立公司诉请鸿达公司、远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损失的认定。其一,结合顶立公司提交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及鉴定机构回函等案情,对顶立公司支付的制作后因交通事故被损毁的真空高温炉炉壳组建加工费238497元,重新制作的真空高温炉感应线圈100000元、**62444元、**软毡62444元、保温毡67000元、保温砖3150元,合计556691元,予以认定。又,真空高温炉残值为124812元,依顶立公司及晟德公司意见,损毁的真空高温炉由顶立公司进行处置,故,抵扣真空高温炉残值后,因交通事故造成真空高温炉直接损失为431879元(556691元-124812元)。其二,仓储费1200元、搬运费8000元、运费7500元,均属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公证费8000元,亦属必要、合理费用,顶立公司诉求公证费7766.99元,此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德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损毁真空高温炉损失431879元;二、限长***德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1200元、搬运费8000元、运费7500元、公证费7766.99元;三、驳回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12元,鉴定费17800元,系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预缴,由长***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晟德公司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并承担相应责任。晟德公司主张其非案涉运输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运输物受损的相关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晟德公司应举证证明己方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上诉人晟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己方主张,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晟德公司与顶立公司的运输合同业务往来情况、**作为晟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微信与顶立公司订立、履行运输合同的实际情况等判定晟德公司系案涉运输合同主体,结合晟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顶立公司存在过错,从而根据鉴定结论等判定晟德公司承担案涉运输物受损的相关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晟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2元,由上诉人长***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