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顶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8062号 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开元东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戴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翔,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科技)与被告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创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立科技的委托代理人李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创越经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立科技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四川创越支付原告顶立科技货款584000元;二、被告四川创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创越未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3年3月31日,原告(乙方)顶立科技与被告(甲方)四川创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设备名称为低温连续炭化炉、间歇炭化炉、间歇石墨化炉,合计430万元。二、合同总价款,货物总价款为430万元,包括货物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四、质量保证和标准;六、交货和验收;八、货款支付,1、签订合同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首付款,进入设计及制作阶段。2、设备完成制作,且设备各方面性能均达到合同要求,经甲乙双方及相关部门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50%付款,乙方收到货款后,乙方按甲方通知时间发货。3、初验合格后,继续试运行3个月后,乙方可提交正式交货验收申请。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10%付款。此时设备正式交付。4、设备正式交付运行12个月,且相应的服务和支持满足合同要求,到期后10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价的10%付款。5、培训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按甲方确定的时间进行。合同还约定了培训、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条款。 2、2013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备忘录,载明:具体交货日期更改为乙方为甲方制作的不熔化验证设备验证合格后,并接到甲方书面通知(预计在2013年7月份)之日起4个月内。 3、2014年1月8日,原告(乙方)顶立科技与被告(甲方)四川创越签订一份《间歇石墨化炉发货补充协议》。 4、2014年3月27日,原告(乙方)顶立科技与被告(甲方)四川创越签订一份《低温连续炭化炉、间歇炭化炉、间歇石墨化炉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终止低温连续炭化炉购销合同的执行。二、甲方已支付给乙方的低温连续炭化炉30%预付款41.4万元用于抵作间歇炭化炉、间歇石墨化炉发货补充协议中的货款。 5、2014年3月29日,原告(乙方)顶立科技与被告(甲方)四川创越签订一份《间歇炭化炉发货补充协议》。 6、原告顶立科技提供2013年12月23日产品发货清单一份(产品名称:间歇炭化炉)、装箱清单6份。 7、原告顶立科技提供2013年12月23日产品发货清单一份(产品名称:间歇石墨化炉)、装箱清单11份。 8、2015年11月3日,被告四川创越对原告顶立科技供应的间歇石墨化炉进行验收,被告四川创越的员工林源在一份《产品验收报告》上签名,“验收合格”,载明:安装调试时间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3日。 9、2015年11月3日,被告四川创越对原告顶立科技供应的间歇炭化炉进行验收,被告四川创越的员工林源在一份《产品验收报告》上签名,“验收合格”,载明:安装调试时间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1月3日。 10、2015年9月25日,原告顶立科技向被告四川创越发出一份传真,要求支付设备剩余款项58万元,再提供发票。 11、2015年11月23日,原告顶立科技向被告四川创越发出一份传真,要求支付设备剩余款项58.4万元,再提供发票。 12、2018年9月28日,原告顶立科技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四川创越发送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四川创越支付合同余款584000元。 13、原告顶立科技陈述,认可已收到80%货款,即2336000元,剩余20%尾款即584000元至今未付。 14、原告顶立科技承诺,如实陈述案情,不做虚假陈述及提供虚假证据,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顶立科技与被告四川创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顶立科技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间歇炭化炉和间歇石墨化炉各一台),两台设备总价款2920000元,被告四川创越已经收货并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剩余20%的货款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四川创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顶立科技要求被告四川创越支付货款5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40元,由被告四川创越炭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新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柳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连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