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顶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2民初3239号 原告: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原称***升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石牌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09076056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产业基地开元东路1318号综合楼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88042096T 法定代表人:戴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翔,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辆部件公司”)与被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车辆部件公司(原买方安徽**新金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属技术公司”)与顶立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请求法院判令顶立科技公司立即返还**车辆部件公司设备货款981000原及资金占用利息157798.5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2021年5月20日后的利息以981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顶立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新金属技术公司与顶立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金属技术公司向顶立科技公司购买型号为VIP-0410真空压力浸渍炉,价格为1090000元,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供方账户之日起3.5个月。合同签订后,**新金属技术公司及车辆部件于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4日、2017年7月7日共向顶立科技公司付款981000元。顶立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交货。2017年7月10日,**车辆部件公司、顶立科技公司、**新金属技术公司签订《设备转让三方协议》,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将**新金属技术公司在主合同中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车辆部件公司,由**车辆部件公司、顶立科技公司继续履行主合同。2017年9月27日,**新金属技术公司技术部出具的产品验收报告的备注中注明:因工艺不成熟,暂产品烧制未合格,还需进一步调试。**车辆部件公司在使用该真空压力浸渍炉过程中常出现问题,联系顶立科技公司要求修理后仍然不能正常生产。后**车辆部件公司多次联系顶立科技公司进行维修,顶立科技公司均未到现场进行修理,现该设备不能正常使用。2019年7月9日,**车辆部件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向怀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怀宁县人民法院判令顶立科技公司对其交付给**车辆部件公司的型号规格为VIP-0410真空压力浸渍炉进行修理,应达到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并应提交相关证书。但顶立科技公司未按照判决履行相应义务。**车辆部件公司认为,顶立科技公司虽然将型号规格为VIP-0410真空压力浸渍炉交付给**新金属技术公司,但该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顶立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判决内容对出售的设备进行及时修理,导致该产品无法正常运转,**车辆部件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车辆部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顶立科技公司辩称:一、**车辆部件公司在双方买卖合同纠纷已获生效判决后,不积极申请执行已生效判决,又就同一标的和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其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车辆部件公司在2019年已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向贵院起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车辆部件公司当庭作出诉求的变更,要求答辩人承担维修义务。经开庭审理,贵院已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皖0822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判令答辩人对标的物进行维修,应达到预定或者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至此,双方对标的物质量的争议及解决方式已有定论。2、**车辆部件公司在此情形下,现又就同一标的和同一被告,再次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的物质量的解决,其行为已构成重复起诉。3、在贵院业已作出(2019)皖0822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的情况下,其完全且应该通过申请执行、可以去顶立科技公司以维修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而非置法院生效判决于不顾,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此纠纷再次处理。4、根据(2019)皖0822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车辆部件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即将届满,若不及时申请执行,在本案诉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其将面临非常被动的局面。综上,**车辆部件公司的重复起诉行为系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损害生效判决的权威性,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贵院依法不宜再做审理,应以不符合手里条件裁定驳回**车辆部件公司起诉为宜。二、**车辆部件公司提出的合同解约条件不成就。1、顶立科技公司已于2017年7月将产品交付至**车辆部件公司,且**车辆部件公司验收合格,顶立科技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参数。至此,顶立科技公司已履行完毕合格产品的交付义务。2、截止2018年9月底,该设备的质保期已过。3、2019皖0822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顶立科技公司无偿的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目前设备呈现的问题可以通过维修予以解决,不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综上,顶立科技公司履行完合同所约定的产品交付义务后,设备呈现的所有问题均属于售后事宜,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达不到合同解约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9日,**车辆部件公司以顶立科技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解除2016年10月11日**新金属技术公司与顶立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判令顶立科技公司退还**车辆部件公司设备货款981000元;三、判令顶立科技公司赔偿**车辆部件公司各项损失暂定150000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公司在起诉的同时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请求:对顶立科技公司供货的型号为VIP-0410真空压力浸渍炉质量是否合格及是否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予以鉴定;对**车辆部件公司的损失予以鉴定。该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车辆部件公司的申请对外委托鉴定后,**车辆部件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放弃鉴定申请书并于2019年9月11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顶立科技公司对其交付的型号为VIP-0410真空压力浸渍炉立即进行维修直至合格,并要求提交相关证书;二、判决顶立科技公司未及时维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00元。该案庭审中,**车辆部件公司撤回要求顶立科技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2019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9)皖0822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顶立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其交付给**车辆部件公司的型号规格为VIP-0410真空压力浸渍炉进行修理,应达到约定或者国家规定的技术要求,并应提交相关证书。判决生效后,**车辆部件公司至今未向本院申请执行,并于2021年7月27日再次以顶立科技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请求。 本院认为,**车辆部件公司与顶立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作出的(2019)皖0822民初29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车辆部件公司就同一案件事实再次以顶立科技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起诉的标的仍指向VIP-0410真空压力浸渍炉质量,其诉讼请求在前诉变更前已提出,且该请求实质上亦以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为目的,故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