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顶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遵化金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21民初3403号 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星少产业基地(长龙街道)凉塘东路1271号。 法定代表人戴煜,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遵化金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四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与被告遵化金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 原告顶立公司诉称,被告因用户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烟台分所的要求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一份《国产设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台高温气氛结炉(型号:SIC-100612),合同总价192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设备款19.2万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产品验收报告》,明确约定质保期至2019年12月1日。现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未支付设备质保款项的时长已超24个月。另,根据合同16.2条的约定,“如超过应付款时间六个月还不能支付,六个月后,每超过一个月,处以应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据此,被告除应支付质保款项外,还应承担违约金的支付义务。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信函、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9.2万元质保金;2、被告每月按应付款金额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质保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21年12月28日,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46.08万元,后续违约金的计算以每月按应付款金额10%的标准支付至质保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65.2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顶立公司与被告金阳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国产设备购销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解决争议方法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不进行仲裁,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履行地-烟台市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二、合同第七条约定:“收货人: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烟台分所目的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镇试验区”,可见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才华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