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121执保1017号
申请人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星沙产业基地(长龙街道)凉塘东路12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88042096T。
法定代表人戴煜,董事长兼总经理。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88号天健芙蓉盛世花园二期H栋20层、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70512519。
负责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澄潭街***大道38-2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MA2898R4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8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供了保单保函(保单号:6030218046020220001829)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恒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8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 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