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360号
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星沙产业基地(长龙街道)凉塘东路1271号。
法定代表人戴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高翔,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道达迅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号西3区4幢一层D1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与被告北京道达迅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道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道达公司向原告顶立公司支付205000元的验收款和质保金;2、被告道达公司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21年12月1日,其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102500元);以上两项款项合计为30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道达公司承担。
被告道达公司未作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12月15日,原告顶立公司(供方)与被告道达公司(需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合同编号为DLS20171215-1077)载明:订购一台型号为ISII-1120的真空渗硅炉,双方签署了一份合同编号为DLS20171215-1077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价格为2050000元,“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票据要求:1.预付款为合同总额90%(¥1845000元),需方在合同签字**后七天内支付预付款。2.设备经需方在供方厂内验收合格后7日内由供方安排发货至需方现场。3.设备在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5%(¥102500元)验收款,供方收到货款后向需方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4.设备在需方现场验收合格后,合同转入质保期。质保期为需方验收合格之日开始12个月或从产品到达需方现场之日起15个月内(以先期到达的日期为准)。剩余货款5%(¥102500元),在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付清。······违约责任:······2.需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而不按时付款,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支付日期三天仍未付款的,则每超过一天,需方须按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天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4.如在供方厂内调试验收不合格(以技术协议中5.8.1项为准),导致无法按期交付,则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供方须承担违约责任······5.如在需方使用现场安装完成后,如验收不合格(以验收大纲所载验收条件为准),导致无法按期交付,则需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供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及合同有效期限:供需双方签字**确认并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合同生效;有效期至双方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
2、2017年12月25日,原告顶立公司(供方)与被告道达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型号为ISII-1120的真空渗硅炉的《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中载明:“·····5.安装调试与验收······5.8、设备的验收:设备的验收分供方现场验收和需方现场验收。5.8.1、供方现场验收:当设备制作完成,供方书面通知需方到供方现场进行验收,主要针对设备的完整性、关键性能指标进行验收,如需方不能来供方现场验收,则供方质检部将代表需方进行验收(此验收不代替在需方现场验收),并通过书面函件进行确认。5.8.2、需方现场验收:设备在需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双方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验收的依据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验收内容包括: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设备的供货范围。验收完毕,由双方指定的验收代表签署验收报告。······5.8.3、在需方未付清全款前,供方保留设备的所有权,如设备还未验收,需方对设备已实际投入使用,则视为设备验收合格。······6、质保期和售后服务:6.1、质保期从双方指定的验收代表签署验收报告之日开始12个月,或者从产品到达需方现场之日起15个月,以最早到达的一个时间为准。······附件:验收大纲······验收内容主要包括实物验收、技术参数验收、备品备件验收、资料验收。······”
3、合同签订后,被告道达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向原告顶立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1845000元,原告顶立公司也按照约定于2018年6月前向被告道达公司交付了产品,被告道达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出具验收合格的《验收报告》。但被告道达公司未在验收合格后7天内(2018年11月2日)支付102500元的验收款。
4、产品质保期从2018年10月26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于2019年10月25日届满。被告道达公司在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2019年11月1日)向原告顶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即102500元的质保金。
5、在庭审中,原告顶立公司将第二项诉求中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更改为从201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但总违约金不超过102500元的违约金。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道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顶立公司向被告道达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并验收合格后,被告道达公司应依约及时给付剩余货款,故原告顶立公司要求被告道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道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有失公平,本院酌定调整为: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的违约金以102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为14924元(102500元×日万分之四×364天);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62402元(205000元×日万分之四×761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道达迅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000元。
二、限被告北京道达迅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14924元;2019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为62402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72元,由被告北京道达迅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