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12915号
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长沙片区星沙产业基地(长龙街道)凉塘东路1271号。
法定代表人戴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高翔,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金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马兰峪镇马兰峪四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科技公司)与被告遵化金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阳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立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阳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立科技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92000元质保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9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阳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4年12月24日,卖方顶立科技公司与买方金阳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XJZJ-GC-09《国产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一般条款……2.采购内容设备名称:高温气氛烧结炉设备型号:SIC-100612设备指标及技术要求详见技术附件。3.合同履行地本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烟台市……7.装运标志7.1卖方应在每一包装箱的相邻四侧用不褪色的油漆以醒目的中文字样做出下列标记:(a)收货人: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烟台分所(b)目的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镇试验区……8.交货方式8.1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将货物运抵现场。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卖方承担。合同生效后18个月间(需提前与买方联系沟通)将所有货物运抵7.1中目的地指定点。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10.付款方式付款方式见合同特殊条款……12.质量保证12.5除合同特殊规定外,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通过最终验收起18个月……16.违约赔偿……16.2……如超过应付款六个月还不能支付,六个月后,每超过一个月,处以应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二、合同特殊条款……3.合同总价1920000元。4、付款方式4.1合同生效预付款: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合计768000元。4.2设备在卖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合计576000元。卖方收到款后安排发货。4.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试运行验收合格,卖方向甲方开据合同价款的全部发票后,30天内买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计384000元。4.4产品质量保证期满18个月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计192000元……”。
2、合同签订并生效后,顶立科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金阳贸易公司交付了相应设备高温气氛烧结炉(型号:SIC-100612),金阳贸易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11月03日支付货款660000元、2016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576000元、2017年12月25日支付货款192000元、2018年12月5日支付货款200000元,金阳贸易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728000元,尚有货款192000元(1920000元-1728000元)未支付。
3、2018年12月14日,金阳贸易公司出具《产品验收报告》,明确设备经验收合格,并约定质保期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金阳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国产设备购销合同》系原告顶立科技公司与被告金阳贸易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金阳贸易公司已支付货款1728000元,尚欠货款192000元,被告金阳贸易公司应予支付。三、原告顶立科技公司另行主张以19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因原告顶立科技公司与被告金阳贸易公司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满18个月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合计192000元”,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约定质保期至2019年12月1日,质保期满18个月后支付质保金,即至2021年6月1日;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021年7月1日之前应付清款项,故原告顶立科技公司主张从2021年7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顶立科技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按现行一年期LPR利率3.65%上浮50%,即年利率5.475%(3.65%+3.65%*50%)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低于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遵化金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顶立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92000元及以19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47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28元,减半收取5164元,由被告遵化金阳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