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美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苏州美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邦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溶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2012年3月12日,美邦公司与岩溶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美邦公司向岩溶公司采购一台电动网印机及一条UV烘道,价款为人民币14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付款方式为首付总货款30%的订金(42,900元),安装调试完毕再付总货款50%(71,500元),余款20%(28,600元)六个月内付清;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美邦公司未按期付款的,逾期一星期岩溶公司有权向美邦公司收取应收货款每月2%的滞纳金;美邦公司不能以机械故障为由停止或延期支付分期付款;验收标准及方式为按照岩溶公司厂标,在30天内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岩溶公司向美邦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于2012年6月5日向美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3,000元的发票。美邦公司于2012年3月21日向岩溶公司付款30,000元,于2012年6月6日付款80,000元。此后,岩溶公司向美邦公司催讨余款33,000元,美邦公司以岩溶公司未将设备调试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岩溶公司要求判令:1、美邦公司支付岩溶公司货款33,000元;2、美邦公司赔偿岩溶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支付滞纳金(以33,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为13,860元)。美邦公司认为,因岩溶公司一直未能依约进行调试,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美邦公司造成了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岩溶公司赔偿美邦公司因设备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50,000元。
另查明:美邦公司工作人员曾于2012年5月7日为岩溶公司签署两份《外出安装、调试单》,安装调试结果一栏载明设备已安装。
原审认为,美邦公司和岩溶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首付订金42,90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71,500元,而美邦公司现已付款110,000元,即美邦公司已实际支付了绝大部分的调试款。从市场交易惯例可知,如岩溶公司未将设备调试完成,美邦公司不可能提前支付调试款,故对美邦公司所称岩溶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岩溶公司已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因岩溶公司提供的《外出安装、调试单》安装调试结果一栏仅载明设备已安装,故对岩溶公司称其系于2012年5月7日完成调试的说法,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结合美邦公司的付款情况,原审法院确定岩溶公司完成调试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综上所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现均已成就,美邦公司拒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岩溶公司要求美邦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如美邦公司逾期付款,逾期一星期岩溶公司有权向美邦公司收取应收货款每月2%的滞纳金,现岩溶公司主张美邦公司赔偿岩溶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33,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结合原审法院对调试时间所作认定及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可知,岩溶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并酌情予以支持。至于反诉,美邦公司要求岩溶公司赔偿因设备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50,0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美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岩溶公司价款人民币33,000元;二、美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岩溶公司自2012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人民币4,4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三、美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岩溶公司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以人民币28,6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四、驳回美邦公司的反诉请求。美邦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971.5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96.50元,由美邦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美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岩溶公司向美邦公司供货后,于2012年5月7日进行了安装,但并未进行调试。对此,有《外出安装、调试单》为证。2、岩溶公司安装设备后,美邦公司一直以电话的形式多次敦促岩溶公司将设备调试合格,并于2013年3月3日、3月28日两次向岩溶公司律师及公司发函,要求岩溶公司对设备进行调试。3、2012年6月6日,美邦公司是在支付首付款时存在不足,且岩溶公司一再要求付款并承诺一定会将设备调试合格的情况下,才向岩溶公司付款80,000元,此举并不能证明岩溶公司已对设备调试合格。4、因设备未调试合格,美邦公司至今未投入生产使用,造成了50,000元的损失。对此,岩溶公司理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岩溶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岩溶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1、岩溶公司于2012年5月7日送货完毕后,即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外出安装、调试单》的安装调试结果一栏由美邦公司员工记载“设备已安装”,并不能必然否定设备已调试合格。2、2012年5月7日,设备安装调试后,美邦公司从未向岩溶公司提出调试不合格的问题,直到岩溶公司向其催讨货款后,美邦公司才于2013年3月3日向岩溶公司发函,称设备尚未调试合格,无法正常生产。若设备未调试合格,在近10个月的时间里,美邦公司不可能不向岩溶公司提出异议。3、根据合同的约定,美邦公司除支付总货款30%的首付款外,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总货款的50%。而2012年6月6日,美邦公司向岩溶公司支付了80,000元的货款后,共计支付了110,000元的货款。这再次说明设备已经调试合格,否则美邦公司不会付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完成调试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外,其他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关于设备的安装调试一节,岩溶公司陈述,系争设备已经于2012年5月7日安装并调试合格,能够平稳运转,印刷出颜色。设备之所以无法印刷出花纹,是因美邦公司未提供花纹网板,责任并不在岩溶公司,也与设备本身无关。美邦公司陈述,2012年5月7日,岩溶公司仅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并进行了试机,检验设备能否平稳运转和印刷出颜色。结果是设备虽然能够平稳运转和印刷出颜色,但并不能印刷出花纹。同时,美邦公司确认花纹网板应当由其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设备是否已经安装调试。岩溶公司认为设备在安装的同时已经进行了调试,并能够平稳运转和印刷出颜色。而美邦公司抗辩称2012年5月7日设备安装后,并未进行调试,因为设备根本无法印刷出花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美邦公司认可设备安装后经试机,能够印刷出颜色和平稳运转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已经说明设备已于2012年5月7日经过调试。至于设备无法印刷出花纹,是因美邦公司未能提供花纹网板,责任并不在岩溶公司。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美邦公司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再付总货款的50%。而美邦公司在2012年6月6日支付货款80,000元的行为,也印证了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最后,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3月3日,美邦公司未向岩溶公司提出任何异议,也再一次印证了设备已经安装和调试。虽然美邦公司称其曾以电话的方式向岩溶公司提出过设备调试问题,但并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美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7.7元,由上诉人苏州美邦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