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晶利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507号 原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晶利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月,原、被告间签订2份买卖合同,2份合同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0元及40000元,合计280000元,该2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烘干线等设备,2份合同付款方式均约定为首付30%,发货前付总货款60%,余款安装完毕1个月内付清,交货日期为收到首付款后20个工作日,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不按期付款的,逾期一星期,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月2%的滞纳金(应收款)。同时,2份合同约定被告不能以机械故障为由停止付款或延期付款。签约后,原告依约将2份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被告,同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调试单,该调试单载明,设备调试完毕。期间,被告已给付货款2360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44000元。对此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4000元,并偿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以44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计17600元,审理中,原告对逾期付款滞纳金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3年1月20日起算。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服务,故不能支付欠款。 鉴于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2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未能依约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所供设备存在问题,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后才能付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镇江市晶利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365.33元(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以44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原告负担2.93元,被告负担667.0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