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568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彭赵村彭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85482283H。
法定代表人:孙瑞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同本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赛福泰斯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所在,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江淮汽车配套产业园拓展区朝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59216785D。
法定代表人:高永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静,北京市中腾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岩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合肥赛福泰斯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岩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黄欢,合肥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期限从审限中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岩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烘干线、印刷机、机械手等设备交易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出售机械手、印刷机、烘干线等设备,设备价款合计60万元,合同签订40个工作日交货至被告工厂;货到安装调试后,每个月支付5万元,1年内付清;合同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给原告,逾期1星期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月1%的滞纳金(滞纳金1%为应付货款金额的1%);双方有争议,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完成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成。被告本应在2019年12月16日即开始付款,2020年11月16日付清所有款项,然被告仅于2020年7月8日支付货款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判如诉请。
被告合肥科技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提出请求事项,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本案中不符合买卖合同付款条件。1、销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货到安装调试后付款,本案中原告并未履行安装调试。销售合同第六条安装调试及验收条款,该条款表明机械设备履行交付分为三部分,其一安装,原告将机器设备送至合肥科技公司后进行了安装。第二调机及培训,合同约定原告安装完毕后应进行调试,并且对乙方指定人员进行操作培训,事实上,原告人员并未对机器进行调试,也未对乙方人员进行操作培训,机器的出厂程序是设定的,是否进行过调试,请人民法院现场勘查,至于岩溶宝铃公司声称是因为乙方未指定位置所以未进行调试,不符合事实,合肥科技公司厂房20000平,该机器所在位置无其他设备,上片手位置是安装人员指定的位置,未调试原因是安装人员无法调试,相反,双方在前期沟通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给我方厂长打电话,沟通要求厂长出具虚假证言,被我方厂长拒绝。2、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机器设备并未调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称1月9日印刷机已经调好了,实际上,印刷机仅是整个设备的一部分,并不能说印刷机可以动了,机器就完成了,4月14日,原告提供的安装人员聊天记录显示“厂长,上午能试机吗?”意思,机器设备一直还未调试完成。5月30日时电机烧时,仅是在机器设备通电时,并未生产玻璃,如果按照原告此时生产了玻璃,烧坏了电机,就不会有6月份再去调试的过程。机械手一直未调试。3、原告未提交买卖货物的产品合格证、适用说明书,未完全履行交付义务。《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实际上,原告未提供任何产品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交付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4、合肥科技公司虽然付款并不能证明原告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也不能证明其交付的货物符合标准。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5、本案销售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本案的交付实用的机器设备是自动化设备,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机械手的使用,而岩溶宝铃公司交付的机器设备无法达到自动条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之规定,该买卖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综上,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调试机器,而且交付的机械设备无法使用,故要求依法解除本合同,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反诉原告合肥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署的销售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货款15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到安装调试后,每个月支付5万元。合同第六条同时约定反诉人在安装后应进行调试,同时对反诉人指定人员实施机器操作培训。2019年12月16日被反诉人将机器运到工厂后,仅进行了安装,并未调试,也并未对反诉人人员进行培训,截止目前机器设备一直无法使用。为急于产品投产,反诉人不得已于2020年7月支付被反诉人150000元,要求被反诉人尽快调试,但被反诉人依然未给予调试,因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调试机器设备,导致反诉人无法为第三方公司提供产品,反诉人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所述,被反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调试机器设备,应当依法退还反诉人已支付的货款。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反诉人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上海岩溶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是合同解除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或者是合同约定的依据,反诉原告并未明确其行使解除权的是行使法定解除权,还是约定解除?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并未涉及相应情形的解除权的行使的问题,而本案反诉被告已经将设备交付给反诉原告,同时完成了机器设备的调试,在2019年12月16日是由被告方的厂长李**签字确认,同时2020年1月11日设备已经正常的投入使用,2019年4月14日,被告的厂长李**也是签署了调试,确认调试结束,无遗留问题,相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反诉原告提出合同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是涉及到产品质量的问题,也是属于保修的问题,与解除是无关的。2、关于反诉请求当中,今天当庭增加的,我们认为虽然诉讼费是由法院来决定收取的,我认为他是主张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标的的总金额来缴纳相应的反诉费用。那么这是因为第一点的答辩意见,我认为其要求退还货款是没有法律的依据,而反诉原告主张设备无法投入使用,是在歪曲事实,而核心的原因是因为被告的厂房面临拆迁,所以否认设备投入使用等客观事实,所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以后驳回其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就烘干线、印刷机、机械手等设备交易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于2019年10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出售机械手、印刷机、烘干线等设备,设备价款合计60万元,合同签订40个工作日交货至被告工厂;货到安装调试后,每个月支付5万元,1年内付清;合同货款,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给原告,逾期1星期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月1%的滞纳金(滞纳金1%为应付货款金额的1%);乙方不能以机械故障为由停止或延期支付分期付款。甲方在交接安装后进行调试,同时对乙方的指定人员进行操作培训;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甲方厂标,在30天内提出异议,否则按合同执行。关于维修,(一)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次日起一年,保修期内机器正常使用情况下,若机器发生问题则由甲方无条件负责维修,但因外来因素或乙方使用不当使机器发生问题,则由乙方支付全部维修费用,(二)超出保修期的机器乙方需负责以下事项:江浙沪为期一天,需负责甲方维修人员的费用(含人工车费);如双方有争议,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交货,并于2020年4月14日安装调试完毕。因被告未确定机械手位置,故原告未能安装机械手。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1日、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销货单、外出调试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视频、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书面合同,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届满,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确定机械手的安装位置,原告安装机械手,考虑到如安装需要一定支出,本院酌定从货款中扣除3000元,待被告要求安装时再行支付。因被告违约,故其请求解除双方的销售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货款150000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肥赛福泰斯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7000元;
二、驳回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合肥赛福泰斯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合肥赛福泰斯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98元,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7元。反诉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合肥赛福泰斯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未付款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101003386;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义燕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上海岩溶宝铃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目的:证实双方对所涉案的设备、交付日期、付款方式,以及安装调试及验收的标准,尽了相应的约定。
证据二、销货单;主要是证实原告方于2019年12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手机原件已核对)原告方工程师黄欢与被告方厂长李**;证明目的:1、原告于2020年1月9日将设备安装完成且调试完毕,可以印刷:被告厂长李**要求更换产品的定位,原告再次根据被告的更换要求进行调试;2、被告于2020年5月30日向原告提出分片电机烧毁,进而证明被告在2020年5月30日前已将设备投入使用;3、2020年6月5日前,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设备进行多次调试,此后设备正常使用。
证据四、外出调试单;证明目的: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书面确认设备调试结束,无遗留问题。其中,“上片手”即是合同约定机械手,因被告安装位置未确定,未完成调试。但因为机械手它是单独的一个组件,它不需要进行调试,只要做一个相应的连接就可以了。
证据五、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在设备正常投入使用后,分别于2020年7月1日、2020年7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万元。那么我们主要是还要进一步证明是根据合同的约定,调试之后也就是投入使用以后支付每月支付5万元,从而证明相应的设备,从他的付款的进度款来看,那就可以证明了设备是正常投入使用的,因为不正常使用他也不可能付款。证据六、催款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向被告发函催款,但被告方未有任何回应。
合肥赛福泰斯特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后,被告开始支付货款。
证据二、照片及通话记录(没有录音);通话记录里边是在开庭之前,然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给我们的厂长就是李**打电话,当时通话内容是这样的,是说第一个就是说这问李**说,第一个我现在去给你调试可不可以?第二个就是说你能不能说这个事情不是因为我们没有给你调试,而是因为你们的原因导致的,被李**拒绝了。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未安装调试完成,不符合付款条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附2: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