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424民初62号
原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9486562X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大新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桃城镇养利中路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1424MB17307859。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农田建设工作站站长。
原告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新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质保金109,467.55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大新县那岭乡那廉村高效节水灌溉项目部分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最高不超过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该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完工验收,至2022年1月15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全部质保金。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1.《建设工程合同》《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截图》,拟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最高不超过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在本工程约定的保修年限满后14个工作日内返还质量保修金;
2.竣工结算单及《那岭乡那廉村2019年高效节水灌溉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15日完工验收。
被告辩称:项目实施时已经完成了,根据工程验收管理规定,项目实施后施工单位没有提交管道压水试验报告、设备试运行报告,无法保证工程质量是否达标,导致质保金无法支付。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佐证: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完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等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实施大新县那岭乡那廉村2019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工期150天,签约合同价为3,788,26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结算经崇左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含已支付的);第15.2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15.3条约定: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根据保修期的规定,在本工程约定的保修期年限满后14个工作日内,按工程所占的比例一次性返还质量保修金(无息),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第15.4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金额为3,648,918.15元。截至起诉前,被告支付工程款至97%,余下3%质保金109,467.55元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至2022年12月15日届满,则被告应于2023年1月4日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因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质保金,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管道压水试验报告、设备试运行报告,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已达标,导致质保金无法支付,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通知原告提供上述两份报告,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大新县农业农村局向甘肃大禹节水集团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质保金109,467.55元及利息(以109,467.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大新县农业农村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