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厦门涂工博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赣0123民初1096号 原告: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红山大道28号(江西柯比洛高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561093083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龙山寺中路9-1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30295838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华兴隆建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隆公司)与被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华兴隆公司诉称: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合同书》,约定华兴隆公司向***公司购买粉体涂装线一套,合同总价款498,000元。被告为节省成本,偷工减料,私自将粉体涂装线设备的主要部件脱水炉及固化炉加热系统由合同中所约定的80万大卡天然气燃烧机及配套设施偷偷更换成50万大卡的天然气燃烧机及配套设施,并恶意隐瞒真实情况。由此导致案涉粉体涂装线设备在安装后生产运行过程中,因脱水炉及固化炉加热系统功率不够而经常出现故障,包括烧坏风机等。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前来解决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或拒绝维修,导致原告不得不另行购买风机等零配件,花费9,800元(风机款8,800元,托运费1,000元),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花费5,000元。同时由于设备功率不够导致原告生产效率和所生产的产品合格率都较为低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按约定加热系统80万大卡生产线价值498,000元进行折算,被告供应50万大卡生产线价值为311,250元,被告以次充好的行为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6,750元。加上另购风机费用9,800元以及请人维修花费5,000元,以及因设备维修造成原告企业停产4天的窝工损失24,000元,合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25,550元。2021年6月23日,被告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原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该院要求原告另案诉讼,不同意合并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其产品重大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承担质量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5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无法通过协调解决,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乙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住所地系厦门市同安区××镇××村××路××号××层之三。综上,被告***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的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设备订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无法通过协调解决,任何一方都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同时上述协议管辖约定并未排除双方基于侵权提起的诉讼不予适用。本案华兴隆公司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权选择以侵权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购合同》,且双方的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以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上述《设备订购合同》中的乙方即为被告,而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故本案应由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依法移送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