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威斯特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5民初2346号
原告:西安威斯特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原告:西安威斯特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坤公司)、陕西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西安威斯特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煜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威斯特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审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16日,原告从案外人泰州市太平洋水带衬胶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二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分别为:8601、8603)。出票人为煜坤公司,收款人为中***公司,二张汇票票面金额均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为最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有人。汇票承兑到期,原告提示承兑,而出票人拒付,原告依法享有票据的追偿权,案诉本院。
被告煜坤公司辩称,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典型民间贴现,原告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保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关联性,另外没有与其公司建立交易关系,未在追诉期内行使提示扣款权和追索付款权。不能说明取得票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余同第一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西安威斯特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书证二张(票号分别为XXX8611、XXX8603),证明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煜坤公司,收款人为中***公司,票面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可转让,到期应无条件付款,到期提示付款时,遭拒付,原告有权选择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中的全部或部分程度还款责任,原被告主体适格。2、泰州市太平洋水带衬胶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1年12月16日背书转让书证二张,证明原告为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被告煜坤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承兑信息处的无条件兑付仅针对持票人,依法对被告不享有票据追索权。被告中***公司质证意见同煜坤公司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询问,被告煜坤公司承认该商业承兑汇票没有承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6日,原告从泰州市太平洋水带衬胶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二张,成为该商业承兑汇票最后持有人。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煜坤公司,收款人为中***公司,票面金额均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2月23日,承兑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2日,承兑到期,原告提示承兑,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即:出票人拒付,无奈,案诉本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汇票承兑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衔接连续,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取得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二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票据转让具有无因性,票据债务人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是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请求被告煜坤公司、中***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西安威斯特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