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1执异1249号
案外人:西安威斯特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团结村8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彦学,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蕾,陕西增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代理人:高建中,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万奋,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天健大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12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西安天健大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大兴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宝鸡仲裁委员会(2018)宝仲裁字第7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天健大兴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大兴新区西二环以东梨园路以南,天健望湖大观小区共计17套房产,现案外人西安威斯特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对本院查封天健望湖大观小区2-11101号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威斯特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陕01执1894号执行案件对天健·望湖大观小区2-11101号商品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8年5月25日购买了天健望湖大观小区2-11101号商品房,并向天健大兴公司缴清了全部购房款,2018年5月30日天健大兴公司向案外人交房后,就进行了装修,案外人在仲裁裁决出具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已经装修入住。基于以上理由,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在执行(2018)陕01执1894号执行案件涉及的房产时损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1、《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不消灭异议人与西安天健的旧债。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所作安排,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案外人与西安天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并未约定因此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性质上应属新债清偿协议。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且抵债房屋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故旧债并未消灭。2、案外人与西安天健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威斯特公司仅提供《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工程抵款房确认单,未提供相应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西安天健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合法、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付款期限是否到期等案外人均未举证证明。案外人与西安天健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威斯特公司并未与被执行人西安天健大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4、即使案外人与西安天健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涉案房屋2018年7月11日被查封。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陈述“……已经装修入住”,自协议签订、装修到案外人入住不到两个月,显然不符合常理。案外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查封(2018年7月11日)前己合法占有涉案房产。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5、案外人作为企业法人而非自然人,其即使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取得涉案房屋权利,也不存在用于居住,其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规定。综上,案外人申请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应支持,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西安天健大兴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8年7月3日宝鸡中院作出(2018)陕03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西安天健大兴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同月,宝鸡中院作出(2018)陕03执保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西安天健大兴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区××以东梨园路以南,预售证号:2017205,房号2-20203、2-20303、2-20403、2-20503、2-10601、2-10801、2-11001、2-11101、2-11301、2-119010;预售证号:2016443,房号1-20501、1-20901、1-21101、1-21304、1-21501、1-21704、1-22603共计17套。
另查,2018年8月22日宝鸡仲裁委作出(2018)宝仲裁字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9490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另向申请人支付案件保全费5000元;二、被申请人西安天健大兴置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借款本金9490000元的归还及该款自2018年2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和案件保全费5000元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本案仲裁费84360元,由申请人承担4302.36元,被申请人(***、西安天健大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80057.64元。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在履行上述第一项时一并付给申请人。
又查,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案外人威斯特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5月25日与西安天健大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将天健望湖大观2-11101号房产以1482786元抵偿消防工程款,并附有《工程抵款房确认单》;2、天健大兴公司出具的房抵工程款收款收据一张,金额为1,482,786元;3、陕西雁影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物业费等收款收据若干。
以上有保全裁定、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协议书、收款收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经查,案外人主张与天健大兴公司2018年5月25日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将天健望湖大观2-11101号房屋抵偿消防工程款,没有房款交付银行凭证,其合同真实性无法证实,无法证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涉案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天健大兴公司名下,本院查封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案外人威斯特公司主张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外人如对涉案查封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可依法通过诉讼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西安威斯特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唯
审判员 冯 健
审判员 黄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