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6587号
原告: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办事处莲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7375285P。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泉,泉州刺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高杰,泉州刺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消防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双龙消防公司货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龙消防公司从事消防器材的生产、加工、零售行业,***因需向双龙消防公司多次购买消防器材。2018年1月23日经双方确认,***尚欠双龙消防公司货款7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双龙消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欠其货款72000元,答辩人没有结欠双龙消防公司货款,请求驳回双龙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双龙消防公司之间有买卖消防器材生意往来。2017年1月,双方就***尚欠双龙消防公司72000元货款按多少金额履行产生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双龙消防公司于2019年7月5日诉诸本院,请求判令***支付货款72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双龙消防公司员工)证言、王某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双龙消防公司提供的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1711号《公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欠双龙消防公司货款72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予偿还。***辩称其没有结欠双龙消防公司货款,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龙消防公司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龙消防公司有权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越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金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