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6585号
原告: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办事处莲塘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757375285P。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陈最,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溪闽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二环路中寮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74744850F。
法定代表人:谢国君。
原告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消防公司)与被告***、陈最、第三人安溪闽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驰代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越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苏勤峰,被告***、陈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闽驰代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最立即偿还原告货款5199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最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万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两被告又多次向原告(通过第三人发货)购买消防器材共计379996元。另,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合计378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9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陈最辩称,1、本案中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所提供的答辩人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已经全部还清。2、原告主张原、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对账后两答辩人向原告购买379996元消防器材,但未提供有两答辩人签收的送货单记录。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欠条是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另原告自己主张的最后一次发货时间为2015年3月29日,故本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闽驰代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1张确认截至当日其尚欠双龙消防公司货款5万元。2、2014年11月17日,***向双龙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新的银行账户汇款49999元(庭审中,双龙消防公司认可当日收到***汇款5万元)。另查明,***、陈最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1张、***、陈最的婚姻登记材料以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龙消防公司认可收到***于2014年11月17日的汇款5万元,但主张该笔汇款系其他货物往来账,不是偿还涉案欠款。因该笔汇款时间发生于***出具涉案《欠条》(2014年1月29日出具)之后,又双龙消防公司所提供的《产品销售清单》、《物流单据》等证据均没有***、陈最的签名确认,双龙消防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予佐证,其应据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的该笔汇款就是用于清偿涉案《欠条》所列货款5万元。另双龙消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最尚有1996元货款尚未支付,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龙消防公司要求***、陈最偿还货款519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闽驰代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越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金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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