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莲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闽0583民初65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双龙消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龙消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某的证言及通话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某是双龙消防公司的员工,与双龙消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性存疑,且王某的职位仅是备货员,既不是销售人员也不是负责对账的人员。2.在录音通话中,***回复“嗯”仅是语气词,不构成对结欠双龙消防公司72000元进行确认。3.公证书不能证明***欠双龙消防公司72000元,公证书保全证据第五步操作中的昵称为“萍水相逢”的QQ134954××××并不能确认是***所有及使用,且“回复:双龙”的该份邮件中的货品内容与之前对账单邮件差异较大,邮件中也没有关于确认欠款的字句,也没有证据证明QQ134954××××的使用人有再发送过邮件进行对账确认,该邮件所体现的欠款金额106465元也与双龙消防公司的诉求也差距较大,故公证书证据不能证明***欠双龙消防公司72000元货款的事实。4.双龙消防公司称***到其公司进行现场商谈并达成协议,双龙消防公司按***的订货进行备货并交付物流公司等,但双龙消防公司既无法提交***确认欠其公司72000元的有效证据,也未能提供与上述陈述相对应的发货清单、物流配送单、货物送达签收回执等书面材料,双龙消防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双龙消防公司辩称:1.王某的证言及通话录音应予采信,首先,***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录音通知的一方是其本人,***在通话中并未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只是要求按40000元结欠,录音经播放甄别也可以确认***已自认拖欠双龙消防公司72000元;其次,按商业惯例,货款结算最终的核对人肯定是掌管公司业务的直接负责人,但这并不影响王某作为一线货物经手人员先行与***进行对账结算,***在通话录音中也未质疑王某的身份。2.本案公证书经泉州海峡公证处出具,QQ134954××××中有大量***的个人照片,且与双龙消防公司多次邮件往来,根据民事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QQ的使用人为***,双龙消防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发送邮件对账单给***核对,该邮件显示***欠货款247873元,***于2016年1月26日回复“B00K1***—对账单2015年12月”的邮件给双龙消防公司,该对账单显示欠货款106465元,***已对双龙消防公司发送的对账单进行修改,足以证明***已通过邮件方式与双龙消防公司对账,***尚欠货款106465元,而双龙消防公司主张72000元是其处分权的行使,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并无不当。
双龙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偿还双龙消防公司货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双龙消防公司之间有买卖消防器材生意往来。2017年1月,双方就***尚欠双龙消防公司72000元货款按多少金额履行产生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双龙消防公司于2019年7月5日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支付货款72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结欠双龙消防公司货款72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予偿还。***辩称其没有结欠双龙消防公司货款,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双龙消防公司起诉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龙消防公司有权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双龙消防公司货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尚欠双龙消防公司货款7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尚欠双龙消防公司货款72000元并无不当,理由:第一,公证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双龙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找到昵称为“萍水相逢”的QQ134954××××(备注名:北京***),该QQ的空间中有经***确认无误的大量***照片,且该QQ与双龙消防公司QQ173282××××之间频繁通过电子邮件对账结算,综合以上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QQ134954××××是***与双龙消防公司之间交易对账所使用的QQ号及电子邮箱;第二,双龙消防公司用QQ173282××××于2015年12月27日发送对账单到QQ134954××××给***核对,该邮件显示***欠货款247873元,QQ134954××××邮箱于2016年1月26日回复“B00K1***—对账单2015年12月”邮件给双龙消防公司,该对账单在2015年12月27日对账单的基础上对双方已交易货物、退货情况、已支付货款等内容进行修正,更改后的对账单显示***尚欠双龙消防公司货款106465元,该对账金额经修改并由***使用的QQ邮箱发送给双龙消防公司核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对双方欠款金额的确认;第三,双龙消防公司之后通过邮件账单另确认有退货款31816元应予扣除,最终按72000元向***要求偿还,该主张是双龙消防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第四,***在与双龙消防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的通话中,并未否认72000元的欠款事实及王某的职责身份,双方只是对解决欠款纠纷的金额进行讨价还价,该通话内容可进一步佐证双龙消防公司的主张。综合以上事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双龙消防公司主张***尚欠其货款72000元具有高度可能性,该事实可予以确认,***应偿付尚欠双龙消防公司的货款7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三月××日
书记员 王戈一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