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6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溪美办事处莲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哲,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溪闽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城厢镇二环路中寮路段。

法定代表人:谢国君。

上诉人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溪闽驰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驰代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9)闽0583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龙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双龙消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已经偿还拖欠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为双龙消防公司按***、**要求先发货,允许拖欠部分货款。《欠条》可以证实截至2014年1月29日,***、**尚欠双龙消防公司货款50000元。双龙消防公司提供的《产品销售清单》上累计的发货金额(379996元)与***、**在此期间支付给双龙消防公司的货款378000元可以相互印证,符合日常发货方发货的货值大于买方付款金额的交易习惯,更可以充分证实在***、**出具《欠条》之后共向双龙消防公司购买了价值为379996元的货物,但其仅支付378000元的货款。

***、**辩称,1.本案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况。双龙消防公司主张的货款5万元已全部还清。双龙消防公司自认从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1月17日共收到***转账378000元,可以证明该5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双龙消防公司就该欠条曾提起诉讼,***、**主张已还清款项后,双龙消防公司即撤诉。2.双龙消防公司主张在2014年1月29日对账之后***向其购买379996元的消防器材,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货值的送货单。因此,双龙消防公司主张2014年1月29日对账之后又发货价值379996元,证据不足。3.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双龙消防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闽驰代理公司未作陈述。

双龙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货款5199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欠条》1张确认截至当日其尚欠双龙消防公司货款5万元。2.2014年11月17日,***向双龙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维新的银行账户汇款49999元(庭审中,双龙消防公司认可当日收到***汇款5万元)。另查明,***、**于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龙消防公司认可收到***于2014年11月17日的汇款5万元,但主张该笔汇款系其他货物往来账,不是偿还涉案欠款。因该笔汇款时间发生于***出具涉案《欠条》(2014年1月29日出具)之后,又双龙消防公司所提供的《产品销售清单》《物流单据》等证据均没有***、**的签名确认,双龙消防公司亦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予佐证,其应据此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的该笔汇款就是用于清偿涉案《欠条》所列货款5万元。另双龙消防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有1996元货款尚未支付,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双龙消防公司要求***、**偿还货款519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闽驰代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双龙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双龙消防公司负担。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尚欠双龙消防公司货款?若尚欠货款,具体数额多少?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龙消防公司持***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主张***、**支付货款5万元。另外,双龙消防公司提交《产品销售清单》《物流单据》以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对账之后,***共向双龙消防公司购买了价值为379996元的货物,但仅支付378000元的货款,故以上欠款共计51996元。***、**提交2014年11月17日的汇款凭证,以证明向双龙消防公司偿还货款5万元,双龙消防公司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双龙消防公司提交的《产品销售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双龙消防公司提交的《物流单据》亦不能体现货物是否由***、**签收及相关货物的价值,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双龙消防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欠款事实以及欠款具体数额。双龙消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龙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00元,由福建省双龙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丽阳

审判员  尹立新

审判员  刘志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钰漩

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