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2民初262号 原告: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陈庄镇龙化村。 投资人:***,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屯城镇环东一路万兴壹号商铺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原告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献县首发站”)诉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顺建筑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首发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献县首发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21年2月28日,租赁费592628.01元并支付违约金118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维修费40850.6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退租物或折价赔偿292745元,以上合计1044748.61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6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用于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截止2021年2月28日租赁费592628.01元未付,损坏维修费40850.16元未付,尚有价值292745元的租赁物未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龙顺建筑公司答辩认为:答辩人龙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龙顺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违约金、赔偿款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落款印章为“海南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该印章系***私刻,该租赁合同并无龙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龙顺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龙顺公司也未委托过任何人签订该合同,更没有提供授权书、合同专用章、公章等真实有效的印章给***使用。***既不是龙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无权代表龙顺公司与原告签订该租赁合同,因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与龙顺公司无关。***的行为是个人行为,龙顺公司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原告要求龙顺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诉求金额也有误,原告主张未付租金为592628.01元,证据不足,违约金过高,原告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的最后一行,均有备注了,上次欠款,本次应收款本次已收款的情况。在他提供的最后一张已经体现的欠款金额仅为105207.02元,这与原告主张的592628.01元是互相矛盾的。另外原告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主张按未付租金的2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关于维修费,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没有事实依据。未退件的赔偿款,它本质上是属于违约金。主张的赔偿标准也明显过高。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既无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案涉租赁合同对该部分的承担也没有约定。综上,原告对龙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和原告献县首发站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债务关系,答辩人参加屯昌农博城三期项目工程建设工作,为了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答辩人向原告租赁建材,经答辩人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达成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与被答辩人是合同真实的相对人和真实的合同履行人,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诉答辩人拖欠原告租金的这一事实,所拖欠的租金由答辩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一从未曾参与机械设备租赁事宜,因此该租金被告一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一屯昌龙顺建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在租赁建材过程中,原告直接与答辩人联系,并签订租赁具体事宜,在租赁使用过程中,答辩人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在租赁合同中,被告一龙顺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盖章,法定代表人也未签名,也没有对答辩人***有合法授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一龙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曾向原告出具过对账单或欠条等,也曾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合同》中所盖的章也不是被告一的印章,该合同也不是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名,被告一自始至终不知道租赁建材事宜,更没有参加过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因此被告一对债务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答辩人未参与被告一龙顺建筑工程工司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仅仅参加这个工程的部分工程的劳务清包工程。综上所述,原告献县首发建材站与答辩人存在债务关系,被告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曾参与租赁事宜,也不拖欠租金。原告要求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租金88万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拖欠的租金没有那么多。且被告租赁原告材料在2020年9月份已退出,租金也只能算到2020年9月,租金仅剩10万元左右未付,未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运来的材料有些不符合使用,被告***叫原告拉走,原告一直没有拉走,且将未拉走的材料也计算租金在里面,双方因此产生意见分歧,所以拖欠的租金10万元左右后来被告***也一直未支付。另外,原告要求的违约金、维修费、折旧费过高,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 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⑴《租赁合同》一份、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⑶《工程竣工技术资料》、⑷屯昌龙顺公司在工程围墙张贴的《工程概况牌照片》3张,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屯昌龙顺建筑工程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于2018年4月6日为工程需要,被告的经办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一份,从而原、被告双方依法确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一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认为该租赁合同有工程部的印章,原、被告在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是原、被告双方同时在施工地项目部加盖项目部印章,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和我方签订合同的是龙顺公司,***只是龙顺公司的代理人,根据相关规定,工程不可能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在本案当中不能依据个人行为实施施工行为,因此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在合同中签订人***是有担保责任,该合同对于二被告是合法有效的;第二组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发料单》50张,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的品种及数量:钢管202834米;顶托12400根;轮扣架立杆24510米;横杆31305米;扣件138210套(付各种材料配件附表-略);第三组证据:《建筑器材租赁退料单》42张,证明合同履行中被告退回原告建筑器材的品种及数量:钢管195576.5米;顶托12230根(少母盘158个);轮扣架立24279.9米,横31219.8米(坏头少盘803个);扣件114418套(维修114058套,少丝16700套),都有被告的签字(付各种材料配件表略);第四组证据:租金结算明细表20份,结算租金1474146.67元(自2018年4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已支付祖金881518.66元,尚欠祖金592628.01元;第五组证据:通过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可以确定租赁物的维修费及缺损补偿费金额为40850.6元,即:扣件维修费:0.2元*114058套=22811.6元,扣件少丝0.85元*16700套=14195元,轮扣少头、盘4元*803套=3212元,顶托少姆、盘4元*158个=632元;第六组证据:通过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可以确定未退租赁物:折价赔偿金额:292745元。即:⑴扣件23792套*7元=166544元;⑵钢管7257.5米*16元=116120元,⑶轮扣架立杆230.1米*22元5062.2元轮扣架横杆85.2米*19元=1618.8元,⑷顶托170根*20元=3400元;第七组证据: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未如约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违约金118525元,总计:592628.01+40850.6+292745+118525=1044748.61元。 被告龙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租赁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的承租方虽然是写着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落款印章却是项目部印章,二者不一致,龙顺公司并没有该印章,该印章是***私刻龙顺公司印章,龙顺公司没有委托也没有授权***与原告签订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而且合同的里面的法人或法人委托都没有龙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与签字,龙顺公司不是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龙顺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关于验收报告以及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因为原告提供的是照片,我们无法核实,但是该两份资料与本案也无关。首先要纠正一下原告的两份证据二和证据三,他的描述应当是照片而不是直接对应的相关文件,刚刚原告已经陈述过的证据二、证据三都是照片,证据二、证据三上面能体现到的龙顺公司的章都不是龙顺公司的公章,关于现场照片的三性不认可,照片无法体现拍摄的时间、地点。另外,我们对这个照片作一个带保留的一个质证。如下该份照片上面显示的相关内容,龙顺公司的相关成员里面,并没有***这么一个名字。关于第二组证据建筑器材租赁发料单,我们也是三性有异议,单据上面的签字人就这个签收的这一方,收料清单这一方并不是龙顺公司的员工,与龙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关于建筑器材租赁的退料单我们也是三性不认可,这里面的签字都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第四组证据租金结算明细表,里面的承租方的签收是***和另外一个人,都不是我们的员工或授权代表,他在每一张的最后一行,里面都有对欠款金额进行的备注,就是这个表格的最后一页最后一行,应该显示的欠款金额是105207.02元,截止到那一天的欠款,欠款+应收款-已收款=欠款105207.02元;第五组证据,原告认为可以确定租赁物的维修费及缺损补偿金额为40850元,但我们没有看到证据具体地说哪里来的,特别是第一个114058套我没有看到这个证据,这里面应该不算证据,他只是一个意见表述。所以我们就对它三性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是折价赔偿金额,他也是一个计算的一个过程,没有证据提供,我们对三性也是不予认可,只是意见表述。但是我们认为他这个标准应该是过高的。证据4.5.6.7其实都不属于证据,就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关于违约金我们刚才已经在答辩的时候已经论述,已经发表意见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租赁合同,这个是在外面的餐馆里面签订的,***和租赁站负责人在地点是在外面餐馆吃饭的时候签订的。当时对方需要盖一个章,然后***就私刻了龙顺公司项目部章;第二组证据里面的赔偿的金额这些相对于市场价偏高;第三组证据,42张里面他们没有体现他们送材料来的时候损坏的这些产品的什么少丝、缺角、钢管开裂,这些都没体现就是不合格的材料送到了工地,被剔除出来的这一部分没有算在里面。第四组证据是尚欠的租金是592628.01元,这个租金是因为当时双方产生分歧,这59万租金不知道是怎么依据来算的,双方没有结算,原告单方面算出来的这个实际截止工程退款,总的欠为10万左右租赁费;第五组证据他说的维修费及缺损补偿费没有依据,没有看到他的现场修理或者是拿去配套这些,按不合格的产品就是按照少退的产品,算到他的清单里面;第六组证据折价赔偿的金额就相当于打个比方,如钢管市场价就浸镀锌的材料的话,市场价就5012元1吨,他折算为16元每米的话就是13000多元1吨,这种折算不合理;第七组证据的违约金他是按基数是按592628元的基数来算的违约金,是他单方面算的,我们这边没有清单并不是双方的认可。 本院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7组,经审查,第一组证据中的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⑶《工程竣工技术资料》、⑷屯昌龙顺公司在工程围墙张贴的《工程概况牌照片》3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⑴《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对第二组、第三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不属于证据,只是依据前述证据推算出的结论,证明被告尚欠租金、维修及缺损补偿、未退货的折价补偿和违约金的应赔数额。 二、被告龙顺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21)琼90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⑴被告***从事的是案涉工程部分项目的劳务承包清包工程,他不是项目的负责人或被告龙顺建筑公司的员工;⑵项目部章是***私刻并使用的,与被告龙顺建筑公司无关;⑶被告龙顺建筑公司从未授权***以龙顺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据。 原告对被告龙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判决书所认定的判决内容不认可,因为依据国家相关规定,私刻公章的行为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当中没有确定被告***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只是龙顺建筑公司自己人为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即使被告***存在私刻公章,被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对于私刻公章的行为不应是本案所审理的内容,而且在2015年江苏最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当中所认定的依然有私刻公章的行为,但是民事合同中该公司也应该承担民事连带责任,作为***其个人,是不具有承包该公司任何一个项目的资质和能力,龙顺建筑公司所讲的某一项目承包给***是违法的,其内部之间的租赁关系不能影响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因此我们认为龙顺建筑公司承担本案中的连带还款责任是责无旁贷。即使被告龙顺建筑公司所提交的274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都不上诉,也不能认定该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是合法的,因此我们认为龙顺建筑公司应承担我方的所有损失。被告龙顺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包括分包的这种关系没有这个事实,在判决书里面已经有明确说了,就被告龙顺建筑公司跟被告***没有所谓的承包这种关系,这份生效判决他查明了相关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然后刚刚***的代理人也认可了相关的事实。 被告***对被告龙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于被告龙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琼9022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认为,能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原告献县首发公司以出租方(甲方)的名义与被告龙顺建筑公司工程项目部以承租方(乙方)的名义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农博雅苑项目);1.2工程地点:屯昌县环东一路与昌源路交界处”。第二条约定:“2.1租赁物资的品名、规格、单价。钢管48米/0.01元/天;扣件(各种规格)/套/0.007元/天;顶托(上拖)/根/0.016元/天;轮扣架(立杆、拉杆)米/0.016元/天”。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3.1自2018年4月6日至2019年3月1日,租赁期限天。……”。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4.1合同租金暂估约:100万(壹佰万整);4.2出租方,每月月底结算当月租金,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租赁费”。第八条:“违约责任:8.1承租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价格上浮20%,作为给出租方的补偿”。附件一:《租赁物资缺损、丢失赔偿办法》约定:“铜管(各种)16元/米;轮扣架(横杆)19元/米;轮扣架(立杆)19元/米;轮扣架(轮盘、插头、大头)4元/米;扣件(各种)7元/套;扣件(螺栓)0.85元/套;顶托20元/根;顶托(螺母、底盘)4元/根;脚踏网(100*70)4元/块”。附件二:《租赁物资维修办法》“顶托0.5元/根;扣件0.2元/套;轮扣架2元/米;钢架管1元/根”。该协议(乙方)经办人(签名)为***,担保人也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8年4月6日至2020年3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各种材料配件,其中:钢管202834米(202834米×0.01元=20289.34),顶托12400根,轮扣架(立)24510米,(横)31305米,扣件138210套,原告提供的以上建筑材料配件,原告每月与被告***及被告***指定材料签收员***进行核算,并共同出具了《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18份和《海南荣沧宏建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表》2份共20份(最后一份没有***和***签名确认),最后一份清单未经被告***或***签名确认的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清单。以上20分清单共计租金1474146.67元,被告已支付租金461518.66元,尚欠租金1012628.01元。其中:⑴献县首发公司《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18份,合计租金1357124.77元,已付460000元,尚欠897124.77元;⑵《海南荣沧宏建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2份,合计租金117021.9元,被告已支付1518.66元,尚欠115503.24元。另外,2份清单注明的另一家公司即海南荣沧宏建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自认为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在海南的分公司,同时海南荣沧宏建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也同意授权委托原告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代为追偿被告***拖欠该公司租金共计租金115503.24元。被告***自认至起诉时止: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租金合计881518.66元,尚欠租金592628.01元;⑵因被告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8525元;⑶因原告维修被告使用期间损坏的部分材料产生维修费40850.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⑷因应退未退回原告的租赁材料,被告未退还,所以被告应退还原告或折价赔偿给原告292745元。以上四项合计1044748.61元。被告***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租金881518.66元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有部分是不符合被告使用的材料,叫原告拉回原告也一直未拉回,且原告也将该部分材料计算在使用的租金里面,因此双方产生了意见分歧,被告***也拒绝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由于被告拖欠原告的上述租金费用,被告多次催款未果,便于2021年4月6日向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龙顺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献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以(2021)冀0929民初837号《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由于被告龙顺建筑公司对献县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裁定不服,逐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冀09民初417号《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2021)冀0929民初837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移送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处理”。依据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4日立案,并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另查,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由于原告要求要以公司对公司进行结算、支付,被告***未经被告龙顺建筑公司同意,便让其施工班组工作人员私下刻了一枚名称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对此被告***予以承认并承认《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被告龙顺建筑公司无关,这在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2民初274号《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也得到了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2.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1年2月28日的租赁费592628.01元、违约金118525元、应返还材料未返还(或折价赔偿292745元)、材料维修费40850.6元,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和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3.被告龙顺建筑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应还未还材料(或折价赔偿)、材料维修费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4月6日,由于原告要求要以公司对公司名义进行结账和支付,被告***未经被告龙顺建筑公司的同意、授权、与认可,便让其施工班组工作人员私下刻了一枚名称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由于被告***未经龙顺建筑公司授权与同意,私刻“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事后也未经龙顺建筑公司追认与认可,因此该合同签订的乙方即“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主体资格不适格,同时该合同的签订,不是龙顺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经龙顺公司的授权与许可及事后追认,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与“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同时被告***作为合同的签订人和担保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应认定合同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为表见代理。但被告***的行为并不属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被告***是采取私刻“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公章,欺骗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另外,原告也是没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属龙顺建筑公司的行为。因为,龙顺建筑公司即使有“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公章,原告也应当清楚,该公章只能是对内使用,而无权对外使用和签订合同,该章对外使用必须取得龙顺建筑公司的授权与认可。但由于原告疏于审查“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合法性,也没有审查被告***是否有龙顺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与许可,及审查“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是否为独立法人,能否对外经营等问题主体资格问题,便擅自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以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龙顺建筑公司的代理权和有效代理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与“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而与被告龙顺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上的事实法律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1年2月28日的租赁费592628.01元、违约金118525元、应返还而未返还的材料(或折价赔偿292745元)、材料维修费40850.6元,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和是否应该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⑴首先,虽然被告***与原告献县首发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被告***已支付881518.66元租金给原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算清单,其中献县首发公司的《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18份,合计租金1357124.77元,已付460000元,尚欠897124.77元。另外,《海南荣沧宏建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表》2份(最后一份未经***或***确认),合计租金117021.9元,被告已支付1518.66元,尚欠115503.24元。以上20份清单共计租金1474146.67元,被告已支付租金461518.66元,尚欠租金1012628.01元。其中海南荣沧宏建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2份清单,即《海南荣沧宏建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表》中,最后一份清单,即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海南荣沧宏建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表》应收租金106725.68元,已收款1518.66元,尚欠105207.02元,没有被告***或***指定的***的签名确认,所以对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海南荣沧宏建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表》中应收租金106725.68元,已收款1518.66元,尚欠105207.02元的清单,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手续表明,海南荣沧宏建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为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在海南省的下属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为献县首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其租赁材料的发货人或回收材料签收人均为***、***或***。同时海南荣沧宏建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也向本院出具《委托书委》,同意委托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代为追偿被告***拖欠该公司的材料租金。所以根据以上《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租金计算清单》18份清单和《海南荣沧宏建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计算清单》1份,共19份清单(扣除最后1份海南荣沧宏建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清单)合计租金1367420.99元,被告已支付租金460000元,尚欠租金907420.99元。但原告自认至起诉时止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租金合计881518.66元,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所以被告***实拖欠原告租金为485902.33元(1367420.99元-881518.66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⑵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852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8.1承租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期限支付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价格上浮20%,作为给出租方的补偿”。虽然合同无效,但双方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据上述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损失的2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7180.47元(485902.33元×20%)。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超过97180.47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⑶再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应退未退材料(或折价赔偿29274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应还未还材料的具体数量、品种、价格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被告***对应还未还材料的具体数量、品种、价格进行确认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无法对被告***拖欠的应还未还材料的数量、品种、价格进行确认,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可在收集充足的相关证据材料后,可另行主张。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材料维修费40850.6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由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施工,造成材料损坏应当维修的材料品种、数量和维修价格等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被告***对以上材料损坏应当维修的品种、数量和维修价格的确认,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可在收集充足的相关证据材料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龙顺建筑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材料折价款、材料维修费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以上本院已经论述,2018年4月6日,原告献县首发公司以出租方(甲方)的名义与被告***以“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的承租方(乙方)的名义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由于原告要求要以公司对公司名义进行结算和支付,被告***未经被告龙顺公司的同意、授权及许可,便让其施工班组工作人员私下刻了一枚名称为“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印章,便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以该合同的乙方,即“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主体资格不适格,该合同也不是被告龙顺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被告龙顺建筑公司无关,事后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龙顺公司对该合同进行了确认与许可的相关证据。另一方面,原告也不能提供在该合同执行过程中,有被告龙顺公司签收原告的材料和支付过货款给原告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龙顺建筑公司与***共同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屯昌龙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部综合农产品交易市场工程项目部”签定的合同,因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不适格而无效,被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相应法律责任,并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21年2月28日,租赁费592628.01元,并支付违约金118525元;2.判令被告支 付给原告维修费40850.6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退租物或折价赔偿292745元。以上合计1044748.61元;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收取诉讼费14202元,原告委托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收取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发票证实)。因原告部分胜诉,因此原告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即诉讼费)5678元,被告应承担8524元。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非是被告造成的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第九项、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的材料租金485902.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7180.47元; 二、驳回原告献县首发永兴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2元,由原告负担5678元,被告负担8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