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91民初691号
原告:某沈阳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某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于某,女,汉族,1996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刘井村十一组,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全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
原告某沈阳电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某沈阳电机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沈阳电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