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沙某某等与汉源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4民初303号 原告:***,男,1979年2月5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杀叶马村2组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棉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汉源县强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富林镇友谊路3号4栋2单元3层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垚森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111号2层2-19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八楼A区B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青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汉源县强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富公司)、四川垚森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公司)、四川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垚森公司、被告强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6333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交建公司承包了泸石高速八标项目,2020年7月31日交建公司与被告垚森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交建公司将泸石高速八标的礼约隧道出口端交由垚森公司负责管理施工,垚森公司又与强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代表交建公司、垚森公司、强富公司负责礼约隧道项目一切事务。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6月2日原告到三被告泸石高速八标礼约隧道进口项目从事后勤班组装载机驾驶员工种工作,原告已领工资26000元,尚欠6333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1.垚森公司向交建公司申报的农民工工资交建公司已足额发放,交建公司已履行总包方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2.原告所在工地已于2023年5月23日全面停工,原告与***在2023年5月23日到2023年6月2日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交建公司支付;3.交建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125509元,已超过退场确认书所载明的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全部工资。综上,被告交建公司已履行总包方代发农民工工资义务,原告农民工工资已得到充分保障,原告与***结算费用不应由总包方垫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强富公司、被告垚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礼约隧道进口端施工期间,交建公司按照垚森公司申报的农民工工资代付原告工资,2024年2月1日,原告与礼约隧道进口端负责人***制作《农民工退场确认书》载明:本人***(身份证:5134331979********)于2023年2月24日进场到泸石高速T8标公司承建(分包)的礼约隧道进口项目工地从事后勤班组装载机工种工作。现因退场于2023年6月2日退场离开工地,并与公司解除(终止)用工关系。本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大写)叁万贰仟叁佰叁拾叁元(小写:¥32333),已领工资26000元,尚欠工资6333元(大写:陆仟叁佰叁拾叁)。本次欠付工资领取后,本人在该项目上的所以工资已全部领取并结清,没有被拖欠,克扣。礼约隧道进口端负责人***签字按印确认,签字日期2024年2月1日。后因***该款项未被支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四川泸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泸定至石棉高速C2合同段发包给交建公司。2020年7月31日,交建公司(甲方)与垚森公司(乙方)签订《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垚森公司分包交建公司承建的“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C2合同段TJ8标隧道建设工程TJ8-03标段”的施工。2020年12月20日,垚森公司与强富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强富公司分包了TJ8-03标段礼约隧道进口端工程劳务。强富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17日,***系强富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强富公司现股东为***(99%)和***(1%),***系礼约隧道进口端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农民工退场确认书》、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强富公司委派的TJ8-03标段礼约隧道进口端劳务施工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规定,***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强富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强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交建公司、垚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农民工退场确认书载明原告于2023年2月24日到该工地务工,原告自己打印的一份证明材料中原告又认为到该工地务工的时间为2023年2月26日,但根据交建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代发明细清单》可知原告于2022年3月起已在该工地以农民工工资形式领取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该确认书不能反映原告退场时的真实结算情况。2023年5月23日该工地全面停工后,原告已未向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此后产生的费用也不应再由被告交建公司及被告垚森公司承担。被告交建公司作为总包方未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在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在日常管理及清场时未对农民工工资是否全额支付进行核对)等多方面都存在管理及审核问题,但原告与***制作的《农民工退场确认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其结算费用也不能对劳务费用和其他费用进行严格区分,因此,不应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强行要求总包方先行垫付,也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被告垚森公司、交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垚森公司及被告交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垚森公司、被告强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汉源县强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汉源县强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