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824民初283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东宝镇迎春村6组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康尔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天来大酒店第10幢10楼2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垚森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荆路111号2层2-19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90号四川高速大厦八楼A区B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青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充市康尔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尔健公司)、四川垚森浩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垚森公司)、四川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垚森公司、被告康尔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民工工资708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交建公司承包了泸石高速八标项目,2020年7月31日交建公司与被告垚森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交建公司将泸石高速八标的礼约隧道、白草坪隧道交由垚森公司负责管理施工,垚森公司又分别与汉源县强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康尔健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代表交建公司、垚森公司、汉源县强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礼约隧道项目一切事务,***负责白草坪隧道项目的一切事务。2023年2月原告到被告泸石高速八标白草坪隧道项目从事立架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7088元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交建公司辩称1.垚森公司向交建公司申报的农民工工资交建公司已足额发放,交建公司已履行总包方代发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2.原告所在工地已于2023年5月23日全面停工,原告与***在2023年5月23日到2023年5月30日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交建公司支付;3.原告到该工地务工时间为2022年3月,而非《农民工退场确认书》所载的2023年2月9日,原告在该工地务工13个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共165486元(税后),其税后月平均工资已达12729元,已远高于同行业工资水平,原告的劳动报酬已得到充分保障。综上,被告交建公司已履行总包方代发农民工工资义务,原告农民工工资已得到充分保障,原告与***结算费用不应由总包方垫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交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尔健公司、被告垚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白草坪隧道出口端施工期间,交建公司按照垚森公司申报的农民工工资代付原告工资,2024年2月3日、2024年2月4日,原告***与白草坪隧道出口端负责人***共同制作《农民工退场确认书》载明:本人***(身份证:5108231990********)于2023年2月9日进场到泸石高速T8标公司承建(分包)的白草坪隧道出口项目工地从事立架班组工种工作。现因退场于2023年5月30日退场离开工地,并与公司解除(终止)用工关系。本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大写:肆万壹仟叁佰元)(小写:¥41300元),已领工资34212元,尚欠工资7088元,(大写:柒仟零捌拾捌元)。本次欠付工资领取后,本人在该项目上的所以工资已全部领取并结清,没有被拖欠,克扣。原告***、第三人***签字按印确认。后因原告***该款项未被支付,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四川泸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将泸定至石棉高速C2合同段发包给交建公司。2020年7月31日,垚森公司分包交建公司承建的“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C2合同段TJ8标隧道建设工程TJ8-03标段”的施工。2020年8月25日,垚森公司与康尔健公司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垚森公司将泸定至石棉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C2合同段TJ8标段隧道建设工程范围内的LS-TJ8-03标段白草坪隧道出口端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等劳务合作施工任务交由康尔健公司负责。2020年8月26日,康尔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康尔健公司代理人,负责白草坪隧道出口端项目施工期间相关事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农民工退场确认书》、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规定,***是康尔健公司的代理人,其结算行为对康尔健公司发生效力,若***的代理行为造成康尔健公司权益的损害,康尔健公司可向代理人***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原告主张应支付的金额为7088元,***对此亦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康尔健公司应支付原告***欠款7088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康尔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垚森公司、交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农民工退场确认书》确认原告已领工资为34212元,该工资为税后收入,作为农民工对税前工资和税后工资可能不清楚,但***作为工地的负责人,且该工地的农民工工资都由其制作申报,***应当清楚原告已发放工资构成情况并应按税前工资对原告进行结算,但***并未按照税前工资进行结算,说明原告与***制作的《农民工退场确认书》不能反映原告退场时的真实结算情况。根据原告工资发放记录,原告到该工地务工时间实际为2022年3月,在该工地务工13个月,交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共165486元(税后),其税后月平均工资已达12729元,已远高于同行业的工资水平,原告的劳动报酬已得到充分保障。2023年5月23日该工地全面停工后,原告已未向该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此后产生的费用也不应再由被告交建公司及被告垚森公司承担。被告交建公司作为总包方未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在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在日常管理及清场时未对农民工工资是否全额支付进行核对)等多方面都存在管理及审核问题,但原告与***制作的《农民工退场确认书》不能反映真实结算情况,其结算费用也不能对劳务费用和其他费用进行严格区分,原告的劳动报酬已得到充分保障,因此,不应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强行要求总包方先行垫付,也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被告垚森公司、交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垚森公司及被告交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垚森公司、被告康尔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南充市康尔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充市康尔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波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