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3821号
原告***,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临空经济示范区人民东路二段41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支出通讯费用,并且赔偿原告三倍费用,原告支出1362.9元,被告应赔偿5451.6元;2、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000元;3、解除原告通讯套餐并且公开道歉;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联通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对于靓号的使用限制及金融合约业务已经对原告进行详尽说明,原告办理业务时知晓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知情权的情形。原告分别在《中国联通客户移动业务靓号协议》及《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行为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所述欺诈并非事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提供通信服务符合电信服务规范。原告提交的自行测试速度界面截图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电信服务规范,相反证明原告在正常使用被告通信网络服务。造成网络速度不稳定存在多种原因,原告仅凭被告未达到下载的最大峰值速度即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原告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申领了电动车一台,如原告要求解除通讯套餐,需支付损失赔偿金,并一次性偿还分期本息,支付提前结清手续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欺诈行为,无需向原告赔偿。
**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1年7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联通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联通客户移动业务靓号协议》,协议约定:(1)本协议所称靓号是指甲方自主选择的特别偏好的号码,按照本协议约定可使用该靓号,并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2)甲方在协议期内发生销户等行为时,则甲方构成违约,应向乙方支付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月承诺通信费*3个月。(3)甲方所选靓号为16680501688月承诺通信费129元,协议期自2021年7月9日起至2041年7月8日,本靓号协议期为240个月。甲方承诺:本人已经充分、完整阅读并理解本协议所述全部条款及条件。
2、当天,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融合约业务,并签署了《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载明:(1)客户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自愿办理金融分期业务。办理上述业务后,将获得小刀电动车。(2)办理的联通套餐信息为:月交话费金额159元,含国内语音1500分钟,国内流量40G+40,合约期为36个月。(3)办理的金融分期贷款服务信息如下:分期本金2100元。(4)违约警示:若在通信套餐合约期内未按时缴费且未在最后还款日前向资方还款,则会产生违约金或逾期罚息并影响个人征信。(5)如对本业务有疑问或因其他原因需要退货,需在分期合同生效后当月的15日内返回所办门店进行处理。(6)重要内容:本人已阅读告知书以上内容并充分了解业务为抵押或贷款金融消费,信用贷款违约可能会影响本人征信。原告办理了上述业务后,在被告处领取了一台小刀牌电动车。
另**,原告***已将在被告处办理业务获得的电动车出售,原告仍在使用上述套餐业务。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5G网络服务没有达标,被告称其5G网络速度下峰值为500Mbps,原告多次测试没有达到该速率。被告认为,峰值速度指一段时间内下载速度的最大能达到的瞬间值,而非下载速度的平均速度,且网络速度不稳定存在多方面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中国联通客户移动业务靓号协议》、《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时,被告未书面或口头向原告承诺其提供的5G网络服务速度稳定在一定的速率之上,原告自行使用软件测试速率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5G网络服务未达标。且《中国联通客户移动业务靓号协议》、《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与被告提供的5G网络速度无关。故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
2、关于《中国联通客户移动业务靓号协议》、《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是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尽到解释义务,《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中手抄部分系被告业务员填写的,故原告不受该两份合同约束。被告认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对合同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原告办理业务时知晓并同意合同内容。本院认为,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中国联通客户移动业务靓号协议》、《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合同。《中国联通客户移动业务靓号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协议期进行了加粗提醒,能够引起原告的注意。协议期系手填部分,亦系合同主要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中手抄部分虽由被告业务员填写,但告知书中最后一条对其主要内容进行了概括,并作为合同的重要内容予以提醒即“重要内容:本人已阅读以上内容并充分了解业务为质押或贷款金融消费,信用贷款违约可能会影响本人征信”,该条款字体为黑体加粗,并对主要内容进行了单独突出显示。被告采取的提示方式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原告办理金融分期贷款业务后获得了一台电动车,并享有相应的手机套餐服务,合同条款不违反公平原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审慎义务,故上述两份合同对原告产生约束力。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国联通客户移动业务靓号协议》、《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要求被告退回消费款、赔偿损失及公开道歉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