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3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系***之子。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长沙临空经济示范区人民东路二段41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望城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北路514号。
负责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栋24、25、26。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联通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望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望城联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2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判决***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医保统筹支付23349.95元,通过商保大病支付5834.83元,***个人仅支付医疗费57777.62元。涉案事故的责任方对于***损失的赔偿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对于***已经通过医保统筹和商保大病等报销的医疗费部分,实际上已经不属于***的损失,该费用不具有人身属性,不能重复获得赔偿,因此该已经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
***辩称,本案的医疗费是***人身受损而产生,显然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基于个人医保统筹、商保大病所取得的补偿,不能构成人民保险公司抵扣赔偿义务的法定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维持。
长沙联通公司、望城联通公司述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人寿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民保险公司、长沙联通公司、望城联通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向***支付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复查费共计238600元,二轮电动车维修费200元;二、诉讼费由人民保险公司、长沙联通公司、望城联通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驾驶加装遮阳棚的二轮电动车(车架尾号:58502)沿长沙市望城区乔口镇内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盘龙岭村八组地段时,***已发现该村级公路边有电杆(牵拉光缆)倾斜,致使电杆牵拉在空中的光缆高度下降,但牵拉的光缆被一个支架撑起横在空中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通过该路段时,不明原因横拉的光缆突然下降高度,致使光缆与其刮撞,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即2020年3月25日,***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救护车救护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后于2020年3月25日16时05分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0年4月2日16时00分出院,出院诊断:1.腰椎滑脱症(L5椎体向前滑脱);2.腰椎峡部裂(L5);3.不完全性瘫痪;4.高血压Ⅲ级;5.糖尿病。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上述治疗期间,***产生门诊费共计1528.8元、住院费2339.26元,该住院费中医保统筹支付998.63元,***个人支付1340.63元;另***于2020年3月27日、3月30日、4月1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脊柱科门诊产生门诊费共计524.9元;出院后,***遵医嘱自2020年4月2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7日在该医院行后路L4-S1椎弓根螺钉内固定+L5滑脱开放复位+L5/S1椎间盘摘除+L5全椎板切除减压+双侧S1神经根管减压+植骨融合术,并于2020年4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1.L5腰椎滑脱。出院医嘱:1.全休3月,合理营养,适度活动;2.每3-5天换药一次,如切口渗液、污染则随时换药;3.避免久坐、弯腰、负重或外伤,术后三月内佩戴支具以卧床休息为主,坐立、行走必须佩带支具;…5.如有切口严重疼痛或肢体力量、感觉显著下降等异常情况,及时门诊就诊;6.患者体内有钛合金金属固定物,可乘坐各种交通工具,特此证明。在上述住院期间,***产生住院费81370.14元,其中***个人支付53183.99元,医保统筹支付22351.32元,商保大病支付5834.83元;***于2021年4月14日至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46.3元;***于2021年5月19日在望城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门诊费共计53元。以上***在治疗期间产生医疗合计85962.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共计23349.95元、商保大病支付5834.83元、个人自行支付的医药费合计57777.62元。***于2020年4月14日在老百姓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营养品***片、碳酸钙D3、***D滴剂共花费407.4元。另,***遵医嘱在长沙市望城区百家百幸大药房车站店购买护腰带花费1480元。
2021年3月22日,***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湘师大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建议受伤后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2.后续医药费参照附件1.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建议:***后期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1000元,择期行内固定取出费用20000元,合计后期医疗费用21000元。本次司法鉴定费用1400元已由***支付。案涉电杆及所属光缆的权属归长沙联通公司所有,该公司为此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0元,每次事故限额是10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是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系共保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三条约定:在本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三)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公司与人民保险公司及其他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在本案中直接判决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不直接体现赔偿金额,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后,由人民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再内部自行处理。***于1965年3月15日出生.***在庭审中陈述其2019年4月1日到长沙市盘武顺意养殖有限公司从事养殖工作,主要负责龙虾分拣及养殖工作。该养殖有限公司开具证明:***自2019年4月1日进入该公司从事龙虾养殖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悬挂物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庭审查明,案涉电线杆及其光缆线属于长沙联通公司所有,故长沙联通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长沙联通公司以案涉事故中电线杆及线缆倾斜掉落系因第三方过往车辆挂撞所致,另长沙联通公司作为民生基础事业单位,在经营区域范围内建设了大量通信工程,没有办法做到对所有通信设施进行实时监测,长沙联通公司本身没有过错为由抗辩长沙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侵权责任系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长沙联通公司所主张的其在经营区域范围内建设了大量通信工程,没有办法做到对所有通信设施进行实时监测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另其主张案涉事故中电线杆及线缆倾斜掉落系因第三方过往车辆挂撞所致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所有人等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长沙联通公司提出的该理由亦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赔偿义务。***在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过程中,应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在通过该路段时,已发现电线杆及光缆线存在危险隐患,***盲目自信、未尽到注意义务,且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亦违规加装遮阳棚,其应为上述行为对自身损失负一定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长沙联通公司对***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20%的民事责任由***自行负担。
***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85962.4元。人民保险公司、长沙联通公司、望城联通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提出上述医疗费中含有医保统筹、商保大病统筹部分,并非全额由***个人支付,应予以剔除。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民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获得保险赔付不应成为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理由。侵权人赔偿后,受害人与保险机构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长沙联通公司提出***因受伤购买腰带的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一审法院认为该腰带费用确系不属于医疗费,应另计入辅助器具费用。人民保险公司提出***本身存在腰椎疾病,相应治疗费用应剔除。一审法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现已产生的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伤情治疗无关的费用,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实际住院20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20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参照营养期3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主张的营养费仅支持1800元(含其已购买营养品***片、碳酸钙D3、***D滴剂共花费407.4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后期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1000元,择期行内固定取出费用20000元,合计后期医疗费21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主张的该项损失仅支持21000元;5、关于护理费,***所提交护理费收据并非发票,亦无陪护协议能不足以证明拟证事实,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412元/年的标准,并参照护理期3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对其护理费仅支持11103元(44412元/年÷12个月×3个月);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本次交通事故致***受伤但并未构成伤残及其他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关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自2019年4月起在长沙市盘武顺意养殖有限公司从事龙虾养殖工作,但其未提交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其收入为180元/天,故一审法院参照2020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60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宜,并参照误工期6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对***主张误工费仅支持18802元(37604元/年÷12个月×6个月);8、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在住院20天并进行相关门诊、司法鉴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关于财产损失,***并未提交电动车维修发票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元;10、辅助器具费,***提交了相关证据且该腰带符合其伤情所须,一审法院对其购买腰带花费的148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3447.4元。就***的143447.4元损失,长沙联通公司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757.92元(143447.4元×80%)。因长沙联通公司为案涉物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一审法院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约定,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共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757.92元。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后,其与共保人人寿保险公司再就上述赔偿款内部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757.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747元,由***负担389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3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的医疗费应否核减其通过医保理赔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认为***通过医保理赔的医疗费应予核减。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侵权人***通过支付社会保险金、商业保险金获得的相应保险利益,系基于其投入购买保险的相关成本而获得,***的该行为不能成为侵权人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侵权人不能因此而得利。侵权人赔偿后,***是否有权从保险机构获得该部分医疗费用,此系***与保险机构的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此,一审法院对于人民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医保理赔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