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21民初8233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佳所地:长沙市长沙县临空经济示范区人民东路二段4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联通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法侵害,将原告***的套餐改回原来的8元/月;被告联通公司必须按照工商部门假一赔三之原则来进行赔偿,按三年累计诈骗合约话费的总共3564元×3=10692元来赔偿给原告***。 被告联通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联通公司对于金融合约已经对原告***进行过详细说明,原告***办理业务时清楚知晓并同意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联通公司不存在欺骗原告***的情形;2、被告联通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无需按照假一赔三原则向原告***进行赔偿;3、因原告***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已经申领OPPOA8手机一台和蓝牙耳机一副。如原告***要求解除金融合约业务的,需按照《金融合约业务》第二条约定,自行一次性偿还分期本金并承担提前结清手续费。 **的事实 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在该受理单中的客户(甲方)落款处签字,乙方受理人及工号处有***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联通公司业务受理专用章。但原告***诉称,其签字时,合同中产品信息中的第1项“变更后的套为”后面手写内容是空白的,现在合同中已填写好的手写内容系***在其签字后擅自填写上去的。 2、原告***提供了其在2021年7月16日在手机中下单的订单,内容显示中国联通订单,商品总价1300元,分期信息分期月数36期,月供金额43.33元。 3、被告联通公司提交了《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原告***承认该《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中客户签名处“***”系其本人签字。 《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中第一条商品套餐信息:1、办理上述业务后,您获得OPPOA8;2、办理上述业务前,您办理的联通套餐信息为:套餐+叠加包,月交话费金额99元,其中折后套餐99元,合约期为36个月;沃钱包注册手机号码:156××××****,。第二条金融分期业务信息:1、您办理的金融分期贷款(质押)服务信息如下:分期本金大写:壹仟叁佰元正,分期期数:36。落款人签字处上面有注明重要内容:“本人已阅读告知书以上内容并充分了解业务为质押或贷款金融消费,信用贷款违约可能会影响本人征信”。请手抄写:“本人已阅读告知书以上内容并充分了解业务质押或贷款金融消费,信用贷款违约可能影响本人征信。”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案涉业务变更是否存在法定欺诈情形,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认为,被告联通公司存在欺诈,应按照假一赔三进行赔偿,按照三年计算。被告联通公司认为,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有欺诈的行为;被告金融业务告知书及受理单对于给原告***变更后的套餐收费,套餐内流量及通话时长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记载,原告***套餐变更后双方之间也是按照两分文件执行,印证了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欺诈;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具备基本的阅读、理解能力,不可能不清楚该两份文件签署后的法律效力;原告***在办理套餐变更后曾向被告联通公司进行过相关投诉,被告联通公司基于考虑原告***客户的体验及感受角度出发,针对该投诉,另行补偿原告***耳机一副,原告***也予以接受该耳机,在被告联通公司看来,双方对于该投诉及相关争议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原告***通过接受耳机的行为,同意该解决方案。综上,被告联通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该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原告***获得OPPOA8手机一台,及手机套餐变更情况。虽原告***诉称其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时,合同中产品信息中的第1项“变更后的套餐”后面手写内容是空白的,但***也签署了《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该协议中明确了联通套餐月交话费金额为99元,合约期为36个月,且注明重要内容为“本人已阅读告知书以上内容并充分了解业务为质押或贷款金融消费,信用贷款为由可能会影响本人征信”,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人,在签署《金融合约业务告知书》应当知晓其套餐内容及其需要使用的期限,且原告***已使用OPPOA8手机一年之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联通公司已尽到合同套餐告知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 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