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2734号 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号(建设规划局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933455。 法定代表人:郑海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0500元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与被告***为实际经营人的温岭市城东瓦窑头停车场签订《温岭市九龙汇商业街三个地下车库收费管理服务经营权项目合同》,约定温岭市城东瓦窑头停车场承租原告商业街中区(万昌北路东侧波特曼酒店前)2#地下车库。后因温岭市城东瓦窑头停车场违约,原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租金、解除合同(案号为2018浙1081民初910号),法院业已判决解除双方之间合同,案件己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9浙1081执738号),温岭市城东瓦窖头停车场实际腾空车库并且归还的时间为2019年8月。原告收回车库后,发现原存于商业街中区(万昌北路东侧波特曼酒店前)2#地下车库的未使用七成新的6135型120KW柴油发电机和S9-500KVA变压器被被告擅自于2017年10月卖予路桥峰江旧电机市场的***。因被告擅自处置原告财物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擅自处置的6135型120KW柴油发电机和S9-500KVA变压器购置价格为97584元,按照折旧后价格应值683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赔偿了27800元,剩余4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擅自处分原告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财物的所有权,被告应当进行赔偿。 ***辩称,上述两台设备由其卖给***属实,变卖款已交付给原告,且原告负责人私下已与被告达成调解。原告称涉案的设备在变卖时有七成新且未使用过,并不是属实,实际情况是设备已生锈,不能使用,变卖的价格是正常的市场价格。综上,其已支付给原告变卖款,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40500元并不合理。如原告坚持,被告自愿购买相同状态的设备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退还278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出具的证明及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设备在变卖时的价值。原告提供发票及电力材料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发电机及变压器在购买时的价格分别为60800元、36784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所载的设备就是被告变卖的设备。 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20年5月13日对***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笔录中**:2019年10月22日的证明确实由其出具;当时被告出卖的发电机和变压器型号已记不清了,两台设备的状态已是报废的样子,不能再使用了,故按废品卖,当时的行市价大概是25000元,其购买设备后,已拆解当废料卖了。对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如证人所说,25000元是按照废品价格回收的,涉案设备的实际价值不止25000元,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其所变卖的发电机及变压器为原告所有,现原告提供的发电机发票及变压器电力材料一份,能够证明其于2001年12月7日购买S9-500KVA变压器一台,价格为36784元,并于2004年4月28日购买6135型120KW柴油发电机一台,价格为60800元的事实,被告抗辩无法核实上述证据所载的设备即为其所变卖的设备,但造成无法核实的原因在于被告,故本院推定涉案设备购买价及型号为上述证据所载。至于上述设备在变卖时的情况,*****已达报废状态,不可使用,而原告提供的***的证明亦载明“废旧发电机和废旧变压器”,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涉案设备在变卖时的价值为25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设备未使用过,在2017年10月有七成新,与***的**矛盾,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的**,且上述设备购买至今有十几年的时间,存在自然损耗、产品迭代更新等因素,都会造成设备贬值,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1年12月7日购买S9-500KVA变压器一台,价格为36784元,并于2004年4月28日购买6135型120KW柴油发电机一台,价格为60800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委托温岭市城市建设指挥部与案外人温岭市城东瓦窑头停车场(普通合伙)签订《温岭市九龙汇商业街三个地下车库收费管理服务经营权项目合同》,约定温岭市城东瓦窑头停车场承包原告在商业街中区(万昌北路东侧波特曼酒店前)2#地下车库的收费管理服务经营权项目。被告***系人温岭市城东瓦窑头停车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其于2017年10月份将存放于该车库的发电机和变压器各一台卖给案外人***,价格为2500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通过他人账户转给原告27800元。另查明,上述设备在变卖时已不能使用,处于报废状态。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原告所有的发电机与变压器,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7800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告的损失,且原告将地下室经营权让渡给温岭市城东瓦窑头停车场(普通合伙)后,仍将设备留存于地下室,亦存在过错。原告认为涉案设备价值高于2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在取得变卖款后,又要求被告另行支付4050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