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1021行初23号之一
原告***,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文彬,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男,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男,195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应诉负责人***,局党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人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文彬、***、***诉被告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浙10行辖6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于当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陈文彬、***、***、被告应诉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6月30日向第三人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制作了编号为33108120200630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温岭市横峰街道全域改造产业园二期一区块项目(HF050402-01地块),建设地址为温岭市××街道××,并载明了建设规模、合同价格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名字等内容。
原告***、陈文彬、***、***诉称,原告系温岭市洋江村村民。2019年因“温岭市横峰街道全域改造产业园二期一区块项目(HF050402-01地块)”开展整村拆迁工作,原告的承包地在拆迁范围内。后上述项目地块经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其官网上挂牌出让,温岭市基础设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拍得该土地。2020年5月12日,第三人向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手续,因原告要求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该地块的施工许可证,被告于2020年7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原告始知被告在2020年7月6日向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至2020年7月15日,原告未在温岭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网上查询到上述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批后公布。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拆迁进度不符合施工要求、第三人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向不具备申请资格的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实体和程序均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依法撤销编号为33108120200630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玉环市自然资源过和规划局辩称,案涉地块系国有建设用地,该用地的使用权系第三人依法通过挂牌出让所得,于2020年2月26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告既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与讼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体上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按法定程序办理并作出行政许可,同时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所作之施工许可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程序均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严格按照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提交施工许可证需要的相关材料,不存在任何违规违法的情况。被告依据法定程序办理许可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彬、***、***系温岭市洋江村村民,于1999年间在该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温岭市横峰街道全域改造产业园二期一区块项目(HF050402-01地块),包括原告的承包地在内的该地块被征收为国有用地,并经挂牌拍卖出让由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于2020年2月26日取得温岭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20年6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并按规定一并提交了相关的材料,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制作颁发了编号为3310812020063002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权证、挂牌出让网面截图、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施工许可的相关材料、受理通知、许可决定书和许可证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系针对第三人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作出,原告***、陈文彬、***、***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案涉土地在征收为国有后,第三人经挂牌拍得了该土地使用权,并向被告提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及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向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且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土地使用权,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文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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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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